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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张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张某,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65号原告某支行。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张某。被告马某。原告某支行与被告张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某、马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4673.5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已产生利息108709.13元,其中正常利息87551.19元,复利10453.21元、提前还息金额1435.45元、罚息9269.28元;从2017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2.87%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于二被告提供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市委党校家属区(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5字第00161**号,土地证号为榆市国用2004第07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南郊支行)与被告张某、马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即为8.58%,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12.87%计收罚息,贷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二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市委党校家属院房产一套(榆林市房权证2005字第00161**号,面积为193.5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榆市国用(2004)第07303号)作为抵押,并在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现剩余本金为594673.52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1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贷款还款流水单等证据。被告张某、马某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某、马某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马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4673.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请求中截止2017年6月5日已产生利息108709.13元中的复利10453.21元、提前还息金额1435.45元,因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彩莲、马某自愿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市委党校家属院房产一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如被告张某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594673.52元及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正常年利率按8.58%计算,逾期年利率按12.87%计算)。截止2017年6月5日已产生利息96820.47元,其中正常利息87551.19元、罚息9269.28元。二、原告某支行对被告张某、马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市委党校家属院(榆林市房权证2005字第0016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榆市国用(2004)第07303号)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某支行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某、马某共同负担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代理审判员  靳雨辰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