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恢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济宁弘通物资有限公司、潘迪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弘通物资有限公司,潘迪彬,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恢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济宁弘通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潘迪彬。被执行人: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胜利,总经理。济宁弘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潘迪彬、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81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民终2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宁弘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书面提出申请书,载明已经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且协议正在履行之中。6月5日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张凌云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