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庆平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庆平,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曾庆平在衡山县东湖镇东湖村第六组自家房屋二楼卧室内,先后多次容留汪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汪某甲、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庆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至7月份,被告人曾庆平先后多次容留汪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汪某甲、唐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衡山县东湖镇东湖村第六组家中二楼右后厢房卧室内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7时,曾庆平容留汪某甲在自家二楼卧室吸食了毒品; (2)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曾庆平容留胡某某、汪某甲在自家二楼卧室吸食了毒品。 (3)2016年7月17或者18日,曾庆平容留汪某某、胡某某、唐某某、汪某甲在其二楼右后厢房卧室内吸食毒品; (4)2016年7月20日晚上,曾庆平容留赵某某在自家二楼右后厢房卧室内吸食了毒品; (5)2016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曾庆平容留唐某某在自家二楼卧室吸食了毒品。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庆平自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甲、汪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将其居住的房屋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庆平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庆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廖志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宾小文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