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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5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人李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刚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新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越江路路口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李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刚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刚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范某、杨某、曹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