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第401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武民,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武民、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1996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初登记结婚,随后依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腊月初四生育长子石凯,现在外打工;2005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石卓,现读小学。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反悔,但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次子石卓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门房一间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负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其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同时为了孩子能有亲爸亲妈,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石凯;2005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石卓,现随被告生活。自2013年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12月5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并二次进行结婚登记,但离婚未果。2016年6月原告在治疗抑郁症期间,被告曾在医院陪护,并支付医疗费3万元。2017年4月7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被告提供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20年之久,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以来虽因家中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感情日益淡漠,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2016年6月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曾在医院陪护并支付医疗费用,说明被告愿采取积极措施挽救婚姻,原告亦已接受。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彼此珍惜,相互宽容,对于日常生活出现的问题,经常沟通交流,减少心理对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