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召陵区九一新型建材厂、林会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召陵区九一新型建材厂,林会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召陵区九一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南。经营者:胡庆杰,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会风,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召陵区九一新型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林会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召陵区九一新型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被上诉人林会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召陵区新型建材厂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因上诉人需要劳务,不需要施工资质,任何成年人均可承包,原审认定宋建伟不具备企业法人用工主体资格,与客观事实不服,由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与宋建伟于2015年12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厂里的一切劳务活动全部承包给宋建伟,由宋建伟负责招募人员提供劳务,期间所发生的人员伤残由承包方宋建伟负责,林会风系由宋建伟聘用,受宋建伟管理,因上诉人设的有银行支付点,宋建伟委托上诉人代发劳务费,林会风与上诉人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林会风所称的受厂长胡庆杰的指派,没有事实依据。林会风因违规操作引发事故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上诉人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共计两万多元,但是将从宋建伟承包劳务费中扣除。上诉人对林会风不考勤管理,想来来,不想来不来,干了有钱,不干没钱,谁干都可以,来去自由,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林会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召陵区新型建材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仲裁裁决书,判决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林会风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会风于2016年3月1日到召陵区新型建材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日林会风在工作时受伤。召陵区新型建材厂称其于2012年已将厂里的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宋建伟,并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务承包合同,林会风不是其招的工人。林会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5]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召陵区新型建材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召陵区新型建材厂将生产任务所包含的全部劳务工作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不具备企业法人用工主体资格的宋建伟承建,因此宋建伟在施工中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发包方召陵区新型建材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召陵区新型建材厂与林会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召陵区新型建材厂与林会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召陵区新型建材厂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召陵区新型建材厂与林会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林会风自2016年3月1日起到召陵区新型建材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林会风受该厂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林会风提供的劳动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系通过该厂经营者胡庆杰的银行账户发放。召陵区新型建材厂虽主张其已将厂里的一切劳务活动全部承包给宋建伟,但宋建伟并不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认定召陵区新型建材厂与林会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召陵区新型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召陵区九一新型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