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刘俊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刘俊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37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法定代表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国,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麻三村村民,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刘俊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与被告刘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理赔金204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刘俊国驾驶鲁E×××××号轿车在云门山路与菏泽路路口与朱卫东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无法认定责任。朱卫东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等险种。现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朱卫东支付保险理赔金38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在向朱卫东全额赔付后可以向侵权人刘俊国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刘俊国辩称,被告与朱卫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责任,当时被告与朱卫东达成了口头协议,自己修自己的车,双方互不赔付。且被告与朱卫东的事故发生至今已快两年了,被告不同意赔付,也没能力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刘俊国驾驶鲁E×××××号轿车在云门山路与菏泽路路口与朱卫东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本机关现场调查,现场红绿灯设施正常,但现场无监控设施,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本事故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称事故时为绿灯,无法认定责任。”朱卫东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朱卫东支付车辆维修费38128元、施救费400元、拆检费300元,共计38828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鲁E×××××号车辆保险代抄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朱卫东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一份,原告方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涉案车辆维修报价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收据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与朱卫东针对鲁E×××××号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事故双方各负50%的责任。对保险标的即朱卫东的鲁E×××××号车辆来讲,属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如约向被保险人朱卫东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第三者即原告刘俊国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414元(赔偿总额3882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后为36828元*50%+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204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完成向朱卫东的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至2017年4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尚不满两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俊国认为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两年,时间过长不应赔付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朱卫东的涉案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也没有向本院申请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理赔款20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刘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