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建珍与蔡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珍,蔡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879号原告:张建珍,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蔡宝兰,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张建珍与被告蔡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珍、被告蔡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宝兰偿还张建珍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蔡宝兰向张建珍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张建珍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蔡宝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蔡宝兰承认借款事实,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且已经归还截止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请求抵扣本金。另外,2017年春节期间,蔡宝兰有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也应予抵扣本金。张建珍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欲证明蔡宝兰借款10000元的事实。蔡宝兰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蔡宝兰向原告张建珍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张建珍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6%计算(即每月600元)。被告蔡宝兰借款后已经归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每月600元),即归还借款利息84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蔡宝兰归还张建珍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张建珍与蔡宝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蔡宝兰向张建珍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蔡宝兰在借款后每月支付按月利率6%(年利率为72%)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宝兰要求予以抵扣,因此,张建珍收取的利息8400元,根据规定其多收取的4200元应抵扣本金。2017年春节期间蔡宝兰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元也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蔡宝兰尚欠张建珍的借款本金4800元(10000-4200-1000=4800)理应归还。张建珍请求蔡宝兰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可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日期有误,应从2016年8月27日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宝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建珍借款4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建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张建珍负担13元,蔡宝兰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榕城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