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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831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被告陈某,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教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760元,合计1257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8厘,半年结息一次,借期一年。依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4月4日结算半年的利息,但被告经我催要却未按约履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760元,合计125760元。被告陈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于2016年10月4日在原告张某处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8‰,半年结一次利息,借期一年。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760元,合计125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交被告陈某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时结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8‰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给付利息5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款本金12万元,利息5760元,合计125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财产保全费1149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