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薛苏娜与张旭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苏娜,张旭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299号原告薛苏娜,女,生于1974年4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旭珍,男,生于1988年8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薛苏娜与被告张旭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苏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珍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张旭珍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陕州区高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涛花园小区门前,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薛苏娜发生剐蹭,造成薛苏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旭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苏娜负次要责任。薛苏娜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旭珍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19389.783元,增加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19389.783元。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旭珍后,被告张旭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豫M×××××在其公司处投保情况及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张旭珍驾驶车牌号为豫M×××××小型客车,沿陕州区高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涛花园小区门前,与同方向原告薛苏娜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薛苏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27天,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8319.99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禁止患肢持物、干活或不恰当活动等。后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又花去门诊费140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18459.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珍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第41122202016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苏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3日,经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苏娜1、可以评定为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到8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三××市××州区××路北段××商住楼××楼××单元××楼西户。事故车辆豫M×××××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旭珍,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旭珍驾驶其所有的豫M×××××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薛苏娜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旭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苏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张旭珍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旭珍所有的事故车辆豫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旭珍按照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关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459.99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原告实际住院27天,原告请求两项分别按50元/天、3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本院对其意见依法采纳,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540元,两项合计为1350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682.20元,原告请求按月均收入2633元计算,并结合出院医嘱和工资停发证明,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该期间计算124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0883.07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504.5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项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乘以10%,经计算为54465.84元,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薛君成,生于1950年1月27日,原告母亲员米果,生于1951年10月17日,二人有子女三人即薛丽娜、薛东阳和本案原告薛苏娜,原告请求按三人扶养,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原告父亲薛君成按14年计算,原告母亲员米果按15年计算,经计算,原告分别请求4007元和4293.30元,上述两项合计8300.3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孩子师逸飞,生于2002年10月22日,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计算4年,按两人抚养,原告请求3617.56元,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合计11917.86元;7、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500元;9、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10、关于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实际花去1600元,现原告诉请1400元,病例资料复印费23.2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9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存在矛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4804.46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应视为被告张旭珍替代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应予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剩余1000元应给付被告张旭珍;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883.07元、护理费2504.5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571.27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84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1423.20元,合计11233.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张旭珍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7863.23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43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苏娜各项损失100434.50元;二、驳回原告薛苏娜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薛苏娜负担687元,被告张旭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