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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748程玉平与侍海军、朱为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平,侍海军,朱为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748号原告:程玉平,女,1948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侍海军,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朱为彩,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程玉平诉被告侍海军、朱为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侍海军、朱为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5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侍海军、朱为彩因购买运输车辆需要,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9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现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被告侍海军、朱为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侍海军、朱为彩向原告程玉平出具975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为10个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侍海军、朱为彩向原告程玉平借款,有被告侍海军、朱为彩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程玉平要求被告侍海军、朱为彩归还借款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所偿还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被告侍海军、朱为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海军、朱为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玉平97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侍海军、朱为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