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邓青,邓康,赵钛,张娴,郎亮,徐本兴,饶之勇,郭定涛,曾勇,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孙思林,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冯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焘,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交通银行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委托代理人:罗闪,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为军,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东梅,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诺,女,2015年6月2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镇雄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94年9月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镇雄县,系原告王希诺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青,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康,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钛,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娴,女,1974年10月1日,彝族,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亮,男,1993年3月15日,彝族,住住云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本兴,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徐本兴委托代理人:戴大华、余进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之勇,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定涛,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勇,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荷城花园商务广场建业大厦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479-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达阵广场一楼,注册号530000000001000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号,注册号:5224280000200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思林,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50189623M.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其军,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邓青、邓康、赵钛、陈娴、郎亮、徐本兴、饶之勇、郭定涛、曾勇、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孙思林、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冯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项,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费用计算错误。1.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既不是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者,亦不是对其伤害的致害者;本案应适用《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一审判决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以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被上诉人均无提供城镇居住证明,无城镇生活依据,故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Ⅰ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明确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伤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节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此案中,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在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项下的费用为:1.丧葬费625912元,死亡赔偿金141469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费用为:1、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共计23100元,因此笔费用已超过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0元,故上诉人在这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偿为1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的多项费用计算错误。因此案中伤者较多,按照一审法院确定多名被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为97%。多名被上诉人在此案中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应为:1164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45700元(57340-11640=45700)。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该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判决于法无据,应严格对交强险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贵F×××××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按责分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共计1200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赔偿曾勇的3660元,上诉人只应赔付8340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将赔款支付到各原告账户,不应承担诉讼费。一审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运输、误工等费用30000.00元,合计78992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青、邓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8238.00元,丧葬费322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运输、误工等费用30000.00元,合计270469.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钛、张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运输、误工等费用30000.00元,合计639691.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误工费81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50.00元,合计43350.00元。事实和事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徐本兴驾驶贵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赫章水塘乡沿S20(毕威高速)往赫章城方向行驶,约17时41分许,该车行至S20(毕威高速)69公里时,碰撞前方正常行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及贵F×××××号小型轿车,造成云A×××××号上的乘车人郎某、邓某、赵某死亡,郎亮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本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号车驾驶员曾勇及乘车人邓某、赵某、郎某、郎亮以及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和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郎亮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肩肩胛骨骨折,上嘴唇左侧粘膜搓擦伤,原告郎亮住院81天后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后因赔偿无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郭定涛请被告饶之勇所有的贵B×××××号重型半挂牵车为其拖运挖机,因驾驶员不在,经案外人况松、徐本福介绍,饶之勇将该车钥匙交给徐本兴请徐本兴帮忙驾驶。同日,被告徐本兴驾驶贵B×××××号重型半挂牵车,从赫章水塘乡S20(毕威高速)往赫章城方向行驶,17时41分许行驶至S20(毕威高速)69公里(赫章收费站)处时,碰撞前方收费通道内正常行驶准备停车缴费的云A×××××号小型轿车及贵F×××××号小型轿车后,将两车推出收费站,继续碰撞对向车道内的贵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云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邓某当场死亡、赵某及郎某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共三人死亡),云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曾勇、乘车人郎亮,贵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建、乘车人邓涵予四人受伤,贵B×××××号车、云A×××××号车、贵F×××××号车、贵F×××××号车、贵F×××××号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依法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2016.06.19”毕威高速公路赫章收费站较大交通事故补充情况说明认定,贵B×××××号车驾驶人徐本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形成原因:驾驶人徐本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日,原告亮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上嘴唇左侧粘膜搓擦伤。亮在该院住院治疗81天后于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费合计15967.22元(尚未与医院结算)。后因赔偿事宜未处理,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2016年11月2日,我院作出(2016)黔0527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本兴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查明:贵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饶之勇,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牵引挂车无号牌、无品牌、无车辆识别代号。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徐本兴驾驶。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邓某、赵某、郎某亲属各三万元。云A×××××号车的所有人为曾永强,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系曾勇驾驶。贵F×××××号车的所有人为陈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贵F×××××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冯其军,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4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冯广彬驾驶。贵F×××××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百联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百联公司的驾驶员孙思林驾驶。再查明:死者剑平系云南省镇雄县林口乡林口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年满十九周岁,其系原告郎为军和范东梅之女,其与案外人王某于2015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希诺。死者邓某系云南省镇雄县林口乡林口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年满七十四周岁,其妻张树云已过世,其有子女邓会菊、邓康、邓云菊、邓青、邓克毕五人,事故发生后,邓会菊、邓云菊、邓克毕作出书面声明由原告邓青和邓康主张权利。死者赵某系云南省镇雄县老街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十八周岁,其系原告赵钛和陈娴之子。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曾勇已诉来本院,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黔0527民初1884号。经查,曾勇损失如下:医疗费17929.40元、误工费8100.00元、护理费7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合计41569.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依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徐本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本案中涉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贵B×××××号车的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贵F×××××号车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贵F×××××号车的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贵F×××××号车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承保贵B×××××号车的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徐本兴无偿为饶之勇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由贵B×××××号车的所有人饶之勇和驾驶人徐本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一.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的损失:郎某的丧葬费,按照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1295.50元[62591.00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均系云南省镇雄县林口村居民,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27460.00元[26373.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希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原告请求的150237.5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77697.50元(527460.00元+150237.50元)。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郎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因素,酌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故原告为军、范东梅、王希诺的损失合计728993.00元(31295.50元+677697.50元+20000.00元)。二.原告邓青、邓康的损失:邓某的丧葬费,按照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1295.50元[62591.00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死者邓某已年满七十四周岁,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六年计算为158238.00元[26373.00元/年×6年];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邓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因素,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故原告邓青、邓康的损失合计209533.50元(31295.50元+158238.00元+20000.00元)。三.赵钛、陈娴的损失:赵某的丧葬费,按照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1295.50元[62591.00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均系云南省镇雄县居民,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27460.00元[26373.00元/年×20年];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赵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因素,酌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故原告赵钛、陈娴的损失合计578755.50元(31295.50元+527460.00元+20000.00元)。四.郎亮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疾病证明书和长期医嘱记录单等记载为15967.22元,原告郎亮请求150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确定为81天,并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8100.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81天,并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确定为:7440.00元(33528.00元/年÷365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8100.00元(100.00元/天×81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郎亮的损失合计38640.00元(15000.00元+8100.00元+7440.00元+8100.00元)。综合本次事故中伤者和死者的损失共计1546015.90元(728993.00元+209533.50元+527460.00元+38460.00元+41569.40元),原告为军、范东梅、王希诺的损失728993.00元在本次事故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约为47%,原告邓青、邓康的损失209533.50元在本次事故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约为13.5%,原告赵钛、陈娴的损失527460.00元在本次事故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约为34%,原告郎亮的损失38460.00元在本次事故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约为2.5%,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曾勇的损失41569.40元在本次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约为3%。根据本次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的损失728993.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57340.00元(122000.00元×47%),在商业三者险的200000.00元限内赔偿94000.00元(200000.00元×47%),合计151340.00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赔付12134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12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57340.00元,不足部分405633.00元(728993.00元-151340.00元-57340.00元-57340.00元-57340.00元)由被告饶之勇和徐本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青、邓康的损失209533.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16470.00元(122000.00元×13.5%),在商业三者险的200000.00元限内赔偿27000.00元(200000.00元×13.5%),合计43470.00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邓青、邓康赔付1347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12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邓青、邓康16470.00元,不足部分116653.50元(209533.50元-43470.00元-16470.00元-16470.00元-16470.00元)由被告饶之勇和徐本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钛、陈娴的损失52746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41480.00元(122000.00元×34%),在商业三者险的200000.00元限内赔偿68000.00元(200000.00元×34%),合计109480.00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赵钛、张娴赔付7948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12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赵钛、张娴41480.00元,不足部分293540.00元(527460.00元-109480.00元-41480.00元-41480.00元-41480.00元)由被告饶之勇和徐本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郎亮的损失3846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3050.00元(122000.00元×2.5%),在商业三者险的2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5000.00元(200000.00元×2.5%),合计805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12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郎亮3050.00元,不足部分21260.00元(38460.00元-8050.00元-3050.00元-3050.00元-3050.00元)由被告饶之勇和徐本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为军、范东梅、王希诺、邓青、邓康、赵钛、陈娴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运输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饶之勇称没有请徐本兴开车,肇事车辆贵B×××××号车是案外人况松、徐本福向其借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本兴、饶之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5633.00元;赔偿原告邓青、邓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653.50元;赔偿原告赵钛、张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3540.00元;赔偿原告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260.00元。二、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340.00元;赔付原告邓青、邓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70.00元;赔付原告赵钛、张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480.00元;赔付原告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5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340.00元;赔付原告邓青、邓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470.00元;赔付原告赵钛、张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480.00元;赔付原告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5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340.00元;赔付原告邓青、邓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470.00元;赔付原告赵钛、张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480.00元;赔付原告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50.0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340.00元;赔付原告邓青、邓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470.00元;赔付原告赵钛、张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480.00元;赔付原告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50.00元。六、驳回原告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邓青、邓康、赵钛、张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人寿财保织金支公司应当如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项中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没有规定是在分责分项限额内赔偿,且从立法目的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并无关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人寿财保织金支公司不分责不分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一种损失填补合同,均承载着稳定社会、分散风险、使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填补的职能,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标的是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侵权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才符合损害填补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失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可用财产来衡量,应与财产损失同质。再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按照赔偿限额缴纳和保费,就是希望在发生事故时获得不打折扣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并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免责约定,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由于2015年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消除了户籍性质区分导致的不合理利益差异,体现了对生命、健康利益和弱者利益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原审判决按照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郎为军、范东梅、王希诺、邓青、邓康、赵钛、陈娴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更能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负担776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