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刚与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刚,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刚,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新水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刚因与上诉人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热力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刚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源热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汇源热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程刚提供了热力。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一审中程刚提供的延吉市红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使用油锅炉供热记录、收据、借据、照片、设备购置合同等证据证明程刚2014年至2016两个供热年度自行供热,没有使用集中供热。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汇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程刚支付2011至2014年度取暖费及2014至2016年度超高部分供热费共计96093.28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全盘接收延边大学供热公司经营以后,与延大供热公司的主管部门签订有关抵顶往年陈欠的协议,往年陈欠的取暖费也是我公司应得的款项。而且我公司已对包括程刚在内的陈欠户进行了催收,程刚以往年供热温度不够自行购买设备供热为由拒绝交纳热费。根据延吉市政府的规定用热户要交纳超高部分的供热费用,程刚的房屋已经超过3.9米,应当支付超高费用。案涉供热房屋属程刚所有,客观上其有能力提供房屋层高情况,一审将层高举证责任给我公司错误。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汇源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刚支付拖欠的取暖费131545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汇源热力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供热。汇源热力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为原延边大学供热有限公司的供热区域的用户供热,至2016年4月结束。程刚的房屋位于汇源热力公司的供热区域,其房屋坐落于延吉市公园路85号3001,即延吉市民族大厦3楼,房屋建筑面积为466.47㎡,房屋性质为商用。2014年至2016年度,延吉市商业房取暖费为38元/㎡,按建筑面积收取。程刚未缴纳2014年至2016年两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35451.72元(466.47㎡×38元/㎡×2)。另查,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程刚位于民族大厦的房屋由延边大学供热有限公司供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两个供热年度为被告提供了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两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35451.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三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供热年度的供热主体并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期间内的供热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未就违约金收取标准、数额进行约定,原告按日千分之一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供热费的50%支付房屋超高部分的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超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位于民族大厦的房屋在2014年至2016年度自行供热、其热网处于断网状态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35451.72元。二、驳回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1802元,剩余1129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程刚负担343元,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程刚提交2017年5月10日由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22日补交的入网费收费发票两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至2016两个供热年度处于弃热状态,后于2016年10月份新接入了集中供热管网,程刚补交了涉案房屋的集中供热入网费。汇源热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与事实不符,据我方了解的情况,民族大厦2楼和3楼并没有提出过停止供热的申请,所以该发票体现的管网建设费不是入网费,发票上也没有体现出具体的房屋地点,所以不应采信该发票;该《证明》体现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违反了《延吉市供热报停暂行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而且该《证明》没有体现出具体接入的准确日期,说明出证单位也并不清楚接入情况,程刚应当提供与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重新入网的合同,并且结清往年陈欠;因此该《证明》及发票不能证明程刚没有使用我公司的供热,也不能证明程刚是重新入网。汇源热力公司提交延边大学后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6至2017年度涉案房屋取暖费的《用户缴费清单》两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汇源热力公司有权收取涉案取暖费及程刚支付的涉案房屋的取暖费是按超高标准支付的。程刚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汇源热力公司与延大供热公司签订的合同相矛盾,合同中约定是协助延大收取供热费,且该证明也不符合形式要件;《用户缴费清单》是内部明细账,体现不了是程刚的交费明细。经查,程刚提交的《证明》与入网费发票系由供热单位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汇源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明》和《用户缴费清单》分别系由延边大学后勤管理处、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5月22日,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和入网费发票,证明涉案房屋在2016年至2017供热年度前,程刚向该公司提出接入供热管网申请,该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将涉案房屋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程刚补交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入网费4664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热源供热单位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入网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至2017年度供热前,程刚就涉案房屋供热问题向延吉市延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申请,重新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补交了入网费。故对程刚提出的关于涉案房屋在2014至2016年两个取暖年度没有使用汇源热力公司的热力供热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在2014至2016年两个取暖年度没有使用汇源热力公司提供的热力进行供热,故本院对汇源热力公司要求程刚交纳该两个供热年度涉案房屋供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汇源热力公司要求程刚支付2011至2014年三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供热年度的供热主体并非汇源热力公司,汇源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汇源热力公司无权主张该期间的供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程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中因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而应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合计3452.5元,由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