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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吉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大楼二楼的一病房,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出,在逃离至一楼楼梯间时,被郭某等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45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就诊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款物发还清单、前科证明;证人匡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慧文人民陪审员  赖高峰人民陪审员  谢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刘苏华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