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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伍锦池与黄焕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锦池,黄焕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40号原告:伍锦池,男,192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树良,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黄焕富,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负责人:马灵,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该司职员。原告伍锦池诉被告黄焕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树良、被告黄焕富、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8363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2时05分,被告黄焕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平市××区潭江桥新昌桥头左转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4757元;2、医疗费26912元;3、复诊费304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辅助器具费865元;6、伤残鉴定费3500元;7、营养费2000元;8、护理费18000元;9、交通费8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1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焕富支付了4500元,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黄焕富辩称,我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钱,要求分期支付。被告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J×××××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复诊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实。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确认。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护理费,应按住院30天计算×100元/天,退一步说,鉴定150天的护理期应涵盖住院30天。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而且原告一直在住院,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已高达90岁的事实予以核实。请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垫款情况并依法予以扣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3份、发票原件3份、费用清单汇总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证明原件2份、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被告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打印件1份。被告黄焕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黄焕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沙往迳头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05分行驶至开平市××区潭江桥新昌桥头左转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焕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限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要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焕富垫付了45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城镇规划范围,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焕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部分39216元1、医疗费27216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证实,符合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安装内固定,后期有拆除的必要,经医嘱确定,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1000元。原告经鉴定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以及年龄结构,对于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其营养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部分60622元1、护理费1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骨折并住院治疗,有进行护理的必要性,结合原告年龄结构以及伤情,对于鉴定需要护理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34757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九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4757元(34757元/年×5年×20%),本院予以确认。3、辅助器具费865元。原告因事故骨折,其购买轮轮椅,有票据证实,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35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外出住院治疗并需要门诊治疗,且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被告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已经垫付,故本案无需要再次赔偿。对于原告的死亡伤残部分损失6062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0622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9216元(39216元-10000元),被告黄焕富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2921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622元给原告伍锦池;二、被告黄焕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16元给原告伍锦池;三、驳回原告伍锦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93元,由被告黄焕富负担28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中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