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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华伟、田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华伟,田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838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华伟,男。被告:田蕊,女。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吴华伟、田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伟、田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金318496.86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次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因购买车辆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向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分社(以下简称解放分社)申请贷款,应二被告要求原告自愿为二被告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身份与解放分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等。合同签订后,解放分社于2014年7月3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75000元,但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解放分社履行代偿义务,现依法起诉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华伟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田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华伟、田蕊与案外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分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解放分社发还贷款675000元给被告吴华伟、田蕊用于购买新凯牌汽车一辆,被告吴华伟、田蕊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原告大地公司作为担保人一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二被告的借款事宜提供担保。2014年7月3日,解放分社将675000元贷款金额转入被告吴华伟存款账户。后因被告吴华伟、田蕊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经解放分社催贷,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连续代二被告履行还贷义务15期,共计金额318496.86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吴华伟、田蕊缺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收回贷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借贷关系确实,原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金318496.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伟、田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金318496.86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7元,减半收取3113.5元,由被告吴华伟、田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华伟、田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3113.5元,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谷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