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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石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石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鑫,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哲,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鑫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根据重新评估的结果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石鑫主张的赔偿金额已达到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在石鑫继续使用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应扣除相应残值金额再行赔付现石鑫未与平安上海分公司沟通即单方委托评估并修理车辆,故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于评估的车损金额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平安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石鑫辩称,涉案车辆因单车事故致损,损失金额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的标准,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和鉴定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石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石鑫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182元(包括保险车辆维修费56,582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车损金额及是否达到推定全损条件。首先,对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石鑫在对平安上海分公司单方认定的车损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石鑫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显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56,582元。其次,关于保险车辆是否应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条款,当车辆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如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对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59,170.80元无异议,但石鑫主张的总金额59,182元中还包括1,800元评估费,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之和为57,382元,因此未达到推定全损条件,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应按车辆部分损失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维修费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石鑫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均应予赔付。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拖车费予以认可,于法不悖。综上所述,石鑫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支持。平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鑫保险金59,1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60元,减半收取计639.80元,由平安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石鑫因与平安上海分公司就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系争保险合同对此情形如何解决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石鑫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的相应资质,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修复费用与平安上海分公司自行定损的金额相差较大,要求对涉案车辆重新进行评估,但平安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其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结合《价格评估报告书》和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能够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56,582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拖车费800元亦予以认可,故涉案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之和为57,382元,低于平安上海分公司确定的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9,170.80元。故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应推定为全损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石鑫所支出的评估费1,800元是确定车损金额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菁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