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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文山与陈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山,陈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712号原告:黄文山,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陈锦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新,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仙游县。原告黄文山与被告陈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1月19日确认借款46500元,约定每月20-25号偿还5000元至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目前尚欠37000元未偿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元,约定每月20-25号偿还5000元至还清为止;3.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元,约定每月20-25号偿还5000元至还清为止。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37000元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文山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该公告费由被告连同借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式级审 判 员  丁长河人民陪审员  李达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