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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格林与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格林,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99号原告:吕格林,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尹军,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吕格林与被告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格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8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800元,并由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条交由原告,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尹军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8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尹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尹军向原告吕格林借款现金108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格林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承诺2014、12、30前还一半。借款人:尹军(签名)2014、12、23”。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7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扣除已经支付1000元后的借款本金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格林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二、驳回原告吕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0元,由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