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沈建荣与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荣,沈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794号原告:沈建荣(曾用名沈建建),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911193781)。被告:沈秀秀,女,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告沈建荣与被告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建荣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秀秀归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姑妈,因其实际经营的龙珠宾馆在外拖欠大量债务,被告躲债时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沈秀秀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判决,因其本人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庭审,同意法院缺席审判。原告沈建荣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建荣曾用名为沈建建,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姑妈。被告因经营龙珠宾馆在外欠有大量债务,在外躲债过程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此后,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外躲债时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因借款金额不大,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本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荣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沈秀秀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