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仁宗、张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仁宗,张红梅,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252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香玉,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仁宗,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红梅,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陈军,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朱仁宗、张红梅、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宗、张红梅、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朱仁宗和被告张红梅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39650.48元及违约金29924.98元(自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69575.46元;二、被告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朱仁宗从原告处租赁一台原告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1591,发动机号16490),租金总额为705150.48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首次支付租金额为300000元,剩余租金支付见《租金还款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承租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达到三次以上(含三次)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承租方必须支付并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陈军为被告朱仁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朱仁宗使用并由其验收确认。被告朱仁宗在接受挖掘机后多次违约,不按《租赁还款表》支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朱仁宗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仅支付租金共计365500元,尚欠39650.4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仁宗及陈军催要拖欠的租金未果。被告张红梅与被告朱仁宗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被告朱仁宗、张红梅、陈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仁宗、张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朱仁宗、陈军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价值为705150.48元的二手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1591,发动机号16490)出租给被告朱仁宗使用,租金总额为705150.48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租金300000元,剩余租金承租方按《租赁还款表》支付。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承租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时,出租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被告陈军为被告朱仁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朱仁宗使用。被告朱仁宗就所欠405150.48元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及租赁还款表一份,写明:月息1%,还款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每月还款33762.54元。如逾期未付,则从原定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欠款人逾期还款,担保人自愿为此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朱仁宗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朱仁宗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33800元、33700元、34000元、34000元、34000元、30000元、34000元、34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36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租赁还款表、二手机收条、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垫款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仁宗、陈军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名为租赁,视为买卖。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朱仁宗拖欠到期应付货款39650.48元,被告朱仁宗既未出庭应诉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朱仁宗应予支付。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计算为29924.98元。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张红梅与被告朱仁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军自愿为被告朱仁宗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仁宗、张红梅、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宗、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9650.48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29924.9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以3965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陈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后有权向被告朱仁宗、张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朱仁宗、张红梅、陈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媛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