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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金双与邵春华、张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双,邵春华,张金花,张锁如,汤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000号原告:杨金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华,男。被告:张金花,女。被告:张锁如,男。被告:汤腊珍,女。原告杨金双与被告邵春华、张金花、张锁如和汤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张锁如、汤腊珍抵押的惠泽苑6幢508室及车库的房产,并就该款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因生产经营需要,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同时出具欠条,被告张锁如、汤腊珍将其所有的XX室及车库的房产作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四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利息,也不还款。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每月按1.5%计算利息,被告张锁如、汤腊珍自愿将其位于丹阳市××室及车库��为抵押。还承诺借款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利息和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邵春华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张锁如、汤腊珍与原告到丹阳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卡取款回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张锁如、汤腊珍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室及车库,并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春华、张金花、张锁如、汤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金双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张锁如、汤腊珍位于丹阳市XX室及车库,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