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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权,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权,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坚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权、原审第三人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林权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林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权既不是合同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合同由富盈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一建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2015年9月21日,富盈公司与一建公司在维稳中心等部门调解下就工程款的支付方案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审核修复方案达成《协议书》,而林权是作为一建公司代表参与调解签字。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林权作为一建公司的代表参与施工。综上,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均是一建公司,林权是一建公司的施工代表,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富盈公司暂无需向施工方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按照《协议书》约定,有两种:1、经市住建部门审核确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施工方责任;2、经确认属施工方责任,施工方完成整改并经市住建部门确认无误。亦即,如果诉讼要求富盈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施工方需举证证明上述支付条件之一已经成就。本案中,林权或实际施工方并未完成该举证。而实际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确属施工方责任,施工至今也未能完成整改。一审法院认为“富盈公司没有提供恩平市住建局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的审核结果和责任认定,因此富盈公司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完全是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在林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以《恩平阳某新城一、二期别墅工程与林权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认定“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也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林权辩称,一、林权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结算协议书》是由林权直接签署的,富盈公司也一直依约与林权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另据林权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举证的整改通知、审核申请等证据,也同样可以确定林权拥有向富盈公司追索工程尾款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尾款支付条件的论据充分,且富盈公司未提出有力证据推翻《结算协议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结算协议书》确认了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后,对于富盈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给林权的抗辩是不成立的,林权早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离场几个月,涉案工程也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达到交付使用的标准。富盈公司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明显是在推脱责任。富盈公司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了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复核和责任认定的申请材料,但由于富盈公司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举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管部门依法并无采纳富盈公司意见,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强制性行政法规的。一建公司没有陈述意见。林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盈公司按“结算”协议书(编号:FY-P-EPHL-)和2015年9月28日《协议书》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1320801.11元和衍生的利息52800元合计1373601.11元(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暂算至起诉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盈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的恩平市阳某新城一、二期别墅工程建设完工后,富盈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与林权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FY-P-EPHL-),协议约定:“富盈公司就恩平阳某新城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发包给林权施工事实,与林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就本项目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计划等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结算依据及造价。2、含税结算总价:恩平项目所有林权承接工程的含税一次性结算总价为人民币60000000元,其中包括:①已完工工程含税总价②剩余未完工工程含税总价③质量不合格需整改工程含税造价④所有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的含税补偿款⑤工期奖励。……二、结算层款。结算尾款=林权承接全部工程一次性结算总价-已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扣款-工期奖=11820801.11元(含税),备注:①6000万结算总价已包含所有已完工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需整改工程和所有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的补偿款和工期奖。②扣款未含别墅清垃圾工人工资和150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另付。三、施工计划及节点。详细施工计划及节点见双方签名确认的附件《恩平阳某新城别墅及阳江项目18栋别墅计划横道图》。四、支付方式。1、支付节点金额表:⑤一、二期别墅所有工程工完场清后7个日历天支付(暂定)3820801.11元。别墅清垃圾工人工资26750元和150万借款利息等所有富盈公司需扣款的项目,均在此笔工程款中扣回;一、二期全部工程完工通过政府和甲方验收合格,工完场清为准。⑦留质保金2000000元。保修责任及期限、支付办法按双方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四、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林权必须以“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富盈公司以分拆的结算金额签订结算协议……”。林权、富盈公司分别以签名、盖公章和捺指印的方式确认协议书的效力。2015年9月25日,涉案工程恩平富盈阳某新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9月28日,富盈公司作为甲方与一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乙方栏目用括号标注“施工负责人:林权”,该协议约定:“富盈公司开发的富盈阳某新城房地产工程已于2015年9月份验收,富盈公司仍欠一建公司工程款3820801.11元。除已支付50万元,仍欠3320801.11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现经恩城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恩平住建局××恩平市人社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定于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共2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二、乙方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后,不得带任何工人及材料商到富盈房地产工地及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上访及闹事。三、在国庆节假期后,由市住建部门组织双方对乙方施工工程进行审核,如确认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由乙方在审核后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市住建部门及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余下工程款。如果乙方不整改,甲方从余下款项中扣除返工的工程费用;若不属于乙方责任,甲方须无条件支付余下款项给乙方。四、若甲方不按以上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给乙方,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时本协议作废。五、所有甲方的款项支付,乙方需出具相应的发票。六、其他无异议。七、本协议自签订日生效,不得违反”。甲方由代理人签名捺指印,乙方由林权签名捺指印。协议签订后,富盈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开具发票后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林权。2015年10月9日,富盈公司向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恩平住建局”)发出《关于对恩平一建承建阳某新城住宅工程质量审核的申请》,请求恩平住建局对富盈公司组织监理单位在恩平一建林权施工队施工范围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并认定责任,富盈公司将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余款。2015年12月15日,富盈公司向恩平住建局发出《关于协调处理阳某新城住宅质量问题的申请》,请求恩平住建局出面协调,督促恩平一建林权施工队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承诺将严格按照与恩平一建林权施工队签订的《协议书》执行相关条款。对于两次申请的结果,富盈公司均未提供恩平住建局的相应处理意见。2016年10月26日,富盈公司向一建公司发出《关于再次重申对别墅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一建公司林权施工队承建的59栋(120户)住宅建筑工程,虽然工程已完工,但仍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未整改,主要质量问题有六处。之前已经多次要求整改,但均未回应。在2015年9月28日富盈公司与一建公司林权施工队签订协议书,富盈公司已按协议书支付200万元给一建公司,现富盈公司再次重申,请一建公司按协议约定,马上落实施工班组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富盈公司将监督跟进整改情况,对完成整改的别墅进行验收确认后,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否则富盈公司将安排班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所需的费用将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并计算管理费及相关损失”。但林权、一建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并无问题,没依通知进行整改。因此,林权与富盈公司双方对剩余的1320801.11元工程款是否达到约定支付条件发生纠纷,林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权是否适格;二、剩余的工程款是否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关于林权是否适格的问题。富盈公司辩称林权仅是一建公司的员工,并无主体诉讼资格。一审法院综合林权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富盈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富盈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及审核申请等证据和林权与富盈公司以及一建公司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对于涉案工程,富盈公司是发包方,林权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林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富盈公司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因此林权是适格的当事人。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富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虽然通过竣工验收但并不代表工程合格,涉案工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意义是在于确认房屋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即涉案房屋在2015年9月25日即能交付使用。富盈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资料向恩平住建局提出过两次审核申请,但并没有提供恩平市住建局是否采纳受理的证据,亦没有提供恩平住建局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的审核结果和责任认定,因此富盈公司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况且,即使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林权与富盈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并预留了2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因此林权在完成工程并清场,涉案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富盈公司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权请求富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1320801.11元及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林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20801.11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林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2元,由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富盈公司及一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林权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334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林权与富盈公司的工程结算的付款金额及时间、义务是清晰的;该判决确认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从而证明了林权与富盈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林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富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定,该判决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林权所诉求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以另案受理富盈公司诉一建公司、林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该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078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富盈公司与林权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富盈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林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林权请求富盈公司付款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富盈公司作为发包方主张本案工程所涉的承包方为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承认其为承包方,但主张其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而是由林权挂靠其承接工程,林权为实际施工人;林权承认一建公司所主张挂靠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从林权与富盈公司、一建公司的上述诉辩来看,林权及一建公司均承认双方为挂靠关系,林权为实际施工人。林权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应该是其二者最清楚,而富盈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其双方的自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另外林权提供的《结算协议书》、2015年9月28日的《协议书》、富盈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及审核申请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林权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款,一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林权的主张没有作出任何异议,且认为涉案工程款应该支付给林权。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林权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有权向富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富盈公司以林权不是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林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5年9月28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国庆节假期后,由市住建部门组织双方对乙方施工范围工程进行审核,如确认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由乙方在审核后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市住建部门及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余下工程款。如果乙方不整改,甲方从以下款项中扣除返工的工程费用;若不属于乙方责任,甲方须无条件支付余下款项给乙方”。从协议内容约定来看,双方实际约定两种情况:1、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属乙方责任造成的,且需整改的情形;2、如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责任,工程款如何支付。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合理的期间,富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属林权责任造成的,且需整改的情形,因此一审判令富盈公司向林权支付余下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如富盈公司之后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盈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7元,由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陈史豪审 判 员 许世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现流书 记 员 梁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