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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田传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田传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05号原告:刘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传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长青与被告田传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被告田传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号19时10分左右,被告田传利驾驶鲁M×××××轿车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纺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长青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青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604.54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田传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田传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已处理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4份;3.南范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4.刘长青收入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上海雯馨家具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工资表3份;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7.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保险公司、田传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建议的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此建议只是一个估算;对证明单中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刘芳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没有通过银行流水发放,刘芳的工资表中黄德森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工资表是以半打印的形式制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已经于2017年1月1日被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替代,在本次诉讼中不能作为依据;原告尚且主张二次手术,因此治疗尚未终结,该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田传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当庭出示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报告系双方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且已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田传利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纺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长青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刘长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青于2016年3月8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5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6月30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0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右)、颞骨骨折(右)、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1、3椎体,1-4左侧横突)、脑震荡、膝关节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去医疗费共计99604.54元,上述医疗费已在(2016)鲁1626民初2621号一案中处理完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长青腰1、3椎体压缩骨折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刘长青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芳及表妹刘青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妹刘芳护理,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刘以文,1951年10月4日出生,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儿子刘利钊,2005年6月9日出生,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原告刘长青受伤前系山东宏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39元。刘芳系上海雯馨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刘长青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青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卢广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田传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2016)鲁1626民初2621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89604.54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68557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34012元/年×20年×30%)+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485元(21495元/年×14年×30%÷2人+21495元/年×6年×30%÷2人)]。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长青腰1、3椎体压缩骨折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长青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刘以文,1951年10月4日出生,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依靠两子女生活;儿子刘利钊,2005年6月9日出生,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两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元;3.误工费18926.67元(2839元/月÷30天×20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00天;原告刘长青受伤前系山东宏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2839元计算;4.护理费13740.98元(3400元/月÷30天×90天+34012元/年÷365天×3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芳及表妹刘青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妹刘芳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90天;刘芳系上海雯馨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刘青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及评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6164.65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6164.65元(306164.65元-1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田传利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传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青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青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164.65元;三、驳回原告刘长青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刘长青负担1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