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庞新华、王国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新华,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9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新华,曾用名庞辛华,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05年3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国勇,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2012年8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丽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志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正定县。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红江,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力朝,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2010年3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0日因赌博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国杰,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09年4月21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祁辉东,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08年7月24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2日因吸食冰毒被正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立岩,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旭,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雨,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于某、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01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未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晚,王国勇从潘某处得知,潘某和严某在正定县朗华酒店623房间麻将桌内安装了作弊器,因而怀疑潘某等人多次利用该种方式诈骗其钱财,遂伙同被告人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朗华酒店623房间非法限制潘某、严某、赵某人身自由约6个小时。期间以威胁、殴打的方式迫使潘某、严某向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出具两个数额合计60余万元的欠条。现王国勇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三被害人对王国勇、胡丽军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国勇、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于2016年8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胡丽军、余志军于同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的时间、地点和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晚,王国勇从潘某处得知,潘某和严某在正定县朗华酒店623房间麻将桌内安装了作弊器,因而怀疑潘某、严某等人多次利用该种方式导致其多次输钱,故被告人王国勇给胡丽军、刘国杰等打电话邀其到正定朗华酒店,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杨雨、刘旭、吴立岩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朗华酒店623房间的麻将桌内拆除了严某、潘某安装的作弊器,并将潘某、严某、赵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6个小时,在此期间以威胁、殴打的方式迫使潘某、严某向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出具两个数额合计60余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王国勇、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于2016年8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胡丽军、余志军于同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2日王国勇赔偿潘某各项损失2万元,2016年9月4日王国勇赔偿严某各项损失2万元,赔偿赵某各项损失6万元,三被害人均表示,对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刘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他们的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杨雨、刘旭、吴立岩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庭审供述。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严某、潘某、赵某的陈述。4、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5、麻将机上的作弊器照片及打人的腰带照片、欠条。6、受案登记表、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辨认笔录、办案说明。9、调解书、收到条。10、户籍信息证明。11、其他相关书证。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吴立岩、刘旭、祁辉东、杨雨分别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司法局、湖北省秭归县司法局、石家庄市藁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元氏司法局、南阳市宛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吴立岩、刘旭、祁辉东、杨雨等具有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国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并罚。被告人庞新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力朝、刘国杰、祁辉东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丽军、余志军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勇、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勇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虽没有赔偿三被害人,但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庞新华、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罪责相对较轻,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诸情节,被告人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庞新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刘力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国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祁辉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丽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志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红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立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雨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庞新华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庞新华、原审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新华、原审被告人王国勇、胡丽军、余志军、赵红江、刘力朝、刘国杰、祁辉东、吴立岩、刘旭、杨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庞新华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一审量刑偏重的观点,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