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炎与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黄浦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427号原告:黄炎,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波,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叶柏生,职务不详。被告: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中尚,职务不详。被告: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周骏,职务不详。被告:黄浦腾,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原告黄炎与被告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歌公司)、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公司)、黄浦腾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歌公司、金马公司、爱景公司、黄浦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晋歌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000万元;2.判令晋歌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黄炎有权对金马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号全幢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金马公司、爱景公司、黄浦腾对晋歌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黄炎作为出借人、晋歌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晋歌公司向黄炎借款8,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月利率为2%。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5日,黄炎与金马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金马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号全幢房产抵押给黄炎,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5日,黄炎与金马公司、爱景公司、黄浦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马公司、爱景公司、黄浦腾为晋歌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炎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1日向晋歌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4,000万元和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但晋歌公司、金马公司、爱景公司、黄浦腾未按合同约定向黄炎偿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依然未能向黄炎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但黄炎申请后,该公证处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黄炎遂提起本案诉讼。晋歌公司未作答辩。金马公司未作答辩。爱景公司未作答辩。黄浦腾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炎(甲方)与晋歌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8,500万元,用于乙方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利息以实际占用月为计算单位,不满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乙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2、……;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多种措施:1、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3、乙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除此之外,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未归还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黄炎(甲方)与金马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相关约定,为确保黄炎与晋歌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晋歌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8,500万元、利息、违约金、咨询服务费、损害赔偿金和用于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抵押物为1、徐汇区东安路XXX号全幢、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地下X层会所,抵押担保金额6,600万元;2、陕西南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单)、建国西路XXX号,抵押担保金额1,900万元。在2014年6月25日,黄炎作为出借人还与作为保证人的金马公司、爱景公司、黄浦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晋歌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出借人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咨询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第1部分抵押房产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金马公司,房地产抵押权人为黄炎,房地产坐落东安路XXX号(全幢),零陵路XXX弄XXX号(地下X层会所),债权数额6,600万元。黄炎于2014年6月27日向晋歌公司汇出借款4,00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向晋歌公司汇出借款2,000万元,合计向晋歌公司汇出借款6,000万元。黄炎称他未按约定的8,500万元支付出借款的原因是晋歌公司称其实际只需要6,000万元。2014年8月1日,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对《抵押权登记》证登记的坐落零陵路XXX弄XXX号地下X层会所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黄炎称注销的原因是他实际出借6,000万元,低于合同金额,故抵押物相应减少。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晋歌公司、金马公司、爱景公司、黄浦腾均没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分别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事项为赋予《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4年9月3日,该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02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房地产抵押合同》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0235号《公证书》,对三份《保证合同》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0236号、10237号和102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分别证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合法,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9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黄炎出具(2016)沪东证决字第1102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查,你于2014年6月27日转给晋歌公司4,000万元,2014年7月1日转给晋歌公司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你申请的执行标的为本金8,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缺乏依据,因此,本处决定不予出具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黄炎称,他最初申请6,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公证处表示这本金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要求包括借款方在内的各方签字确认,但这时这样的要求无法满足,所以决定不通过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来解决问题,故公证处让他把本金金额写成8,500万元,然后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保证合同》、银行对账单、(2014)沪东证经字第10234号、10236号、10237号和102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0235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决字第1102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黄炎支付出借款少于《借款合同》约定及部分注销抵押物登记的原因,黄炎在庭审中作出了说明,在没有相对方异议及相反证据情形下,本院予以采纳。黄炎支付出借款后,晋歌公司、金马公司、爱景公司、黄浦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炎借款6,000万元;二、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月利率支付黄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00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三、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黄炎可以与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东安路XXX号(全幢)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部分归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黄浦腾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黄浦腾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后有权向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黄浦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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