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海霞、张向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海霞,张向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19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霞,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农民,住。被告:张向鹏,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农民,住。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霞、张向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霞、张向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海霞向原告偿还欠款48,846.52元,被告张向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张海霞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晋晋阳城RL0016),合同约定:被告张海霞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向鹏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海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进行再次销售,再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张海霞仍欠原告48,846.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霞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张海霞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合同编号:晋晋阳城RL0016)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各一份;2.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霞、张向鹏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晋晋阳城RL0016)一份;3.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张海霞(乙方)、张海军(丙方)签订《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编号:晋晋阳城RL0016)一份和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海霞电子转账凭证一份;4.鉴定评估报字(2013)第131291号评估报告书一份;5.欠款明细表一份;6.本院2015年1月23日一般缴款书及案件清单一份,(2015)临民初第2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张海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向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海霞、张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张海霞(乙方)、张海军(丙方)签订《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编号:晋晋阳城RL0016)。同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张海霞(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合同编号:晋晋阳城RL0016),合同约定:根据晋晋阳城RL0016号《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张海霞自主选定二手车一辆,由原告购买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张海霞使用,车辆为主车和挂车。该车租金总额146,670元,租赁期限14个月,被告张海霞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4,670元,剩余租金112,000元分14个月交纳,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每月26日前交纳8,000元,并将该车辆登记在阳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海霞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其中第9、10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及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系乙方违约情形,在乙方违约情形下,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对收回的租赁车辆自行处置或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未缴纳租金及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自甲方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起10日内乙方仍未按约定利息合同义务,乙方同意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对已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车辆的出租方式和价款,且乙方同意不对甲方出租租赁车辆的方式、价款提出异议,处置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剩余租金、违约金等损失,乙方需予以补足,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2011年12月31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阳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张海霞(丙方)、张向鹏(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晋晋阳城RL0016),约定张向鹏为张海霞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海霞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格为45,600元,二次销售价款45,000元。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海霞欠租金67,314.37元,违约金25,132.1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1,4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张海霞欠原告款总计48,846.52元。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向本院起诉张海霞、张向鹏,后分别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张海霞偿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48,846.5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张向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海霞签订的《车辆委托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海霞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48,846.52元,应予给付。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张向鹏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张海霞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方依法向被告张海霞、张向鹏主张了权利。被告张向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张海霞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及违约金48,846.52元;二、被告张向鹏对第一项中被告张海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向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霞追偿;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张海霞、张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振坡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