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885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汤传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汤传权,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韦道芳,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汤训虎,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吴旭,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敏,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玲,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陈林,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0.6589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合计1030.6589万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7025%(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以归还旧贷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南门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2日,共拖欠借款本息1030.6589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35%,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高出部分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汤训虎辩称,1、同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辩论意见;2、被告汤训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是被告汤训虎的真实意思表示,汤训虎系定远县一海粮油(定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时,其与原告约定以定远县一海粮油(定远有限公司)为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汤训虎并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字,而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原告一直未通知一海粮油(定远有限公司)去原告处盖章,保证合同第一页保证人全称处“汤训虎”字样明显不是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填写的,系原告在签订后私自添加的,因此,被告汤训虎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辩称,1、对于我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2、对利息部分的意见同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汤传权、韦道芳辩论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汤训虎虽然对其不予认可,但是没有举证加以证明,结合汤训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以归还贷款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南门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809091220160216),合同约定: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9.13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同日,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汤训虎同时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保证承诺书》,对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2日,共拖欠借款本息1030.6589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皖1125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对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在相关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一节,因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汤训虎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实际担保人是定远县一海粮油”一节,汤训虎虽在《保证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但该合同第一页保证人(全称)一栏明确注明系汤训虎,结合其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保证承诺书》,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为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履行保证责任。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0.6589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合计1030.6589万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对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传权、韦道芳、汤训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640元,由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