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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金柱与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柱,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陈金柱,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肖冰,系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华,系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珠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月洪。委托代理人:黄飚、李婕,均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柱诉被告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3)韶雄法民二初字第8号一审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公开进行审理【与原告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陈金柱的委托代理人肖冰、XX华,被告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飚、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对被告位于南雄市珠玑工业园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建造施工,并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实行全包干的方式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到一个工程进度由被告依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原告的工程进度进展到柱体天沟及办公楼主框架及砖体时,被告有意不依约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经园区管理处三翻几次调解未果,原告已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进度款。被告不但置之不理,而且也不配合原告将车间钢构预埋件运到施工现场以便原告施工,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于2012年8月5日已停工致今,由于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原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造成民工情绪激动,社会动荡不安宁,被告还打伤原告的民工住院,被告的行为不但构成了违约行为,还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起诉状及原一审有变更。现在重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状所写内容有变更,现在变更为:1、支付工程款1727700.23元【按”中一”第一次的鉴定结果3533220.23元+隐藏工程144500元-已收1950000工程款=1727700.23元】。2、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3、支付追讨工程款往来从佛山到南雄的差旅费,每月1-2次,每月花费3000元,计30个月,共计90000元。4、负担两次鉴定费,建设局11606元,中一鉴定费52000元,两项共计63606元。5、支付由于工期拖延造成排栅损失114000元。6、支付工地留守工人工资。从2012年8月5号从发律师函停工之日开始计算,每月2个人,每月6000元,到收到工程款移交工地为止。7、支付违约金,根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11条第2条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总价为5714240x10%=571424元。8、支付窝工(停工)的工资1204200元及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174519.52元(再审开庭提出的)。以上8项加起来的工程款等款项总计为3944449.23元,但是我们可以放弃一部分金额,放弃后只要求被告支付357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16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南雄亚东化工厂分项工程材料成本量预算明细》、《南雄市东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建筑规模一览表》,证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及谭民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被告厂房、仓库、办公楼建造工程,合同总造价5714240+192960元,由被告按进度付款。证据四《授权书》、《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刘景松、董诗家为其管理代表。证据五2011年12月5日被告与谭华民确认书---《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工程》,证明原告施工中所用材料在使用前均已由被告确认。证据六《声明书》、《退股协议》证明2012年6月6日,谭民华退出承包,该工程自此由原告一人承包,原告并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七《停工催款律师函》、《邮件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致原告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证据八《南雄市工业园亚东工地协议书》,证明经南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协调,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就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款确定达成协议;各方同意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9日进行工程量确认,各方同意于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到工地现场进行工程结算总款进行确认,若任何一方在约定时间未到施工现场,场逾期一天罚款1万元。证据九《南雄市珠玑工业园亚东工地工程量确认补充说明》《首层平面图》、生产车间1、2、3图纸、仓库1、2图纸、总平面图纸,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证据十《亚东化工公司与陈金柱老板工程争议情况说明》《挂点领导、挂点单位帮助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解决实际问题的证明》,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南雄市工业园亚东工地协议书》的约定,及时于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到工地现场进行工程结算总款进行确认,且被告屡经催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与原告确认工程结算款,原告被迫于2012年10月经由市政公司、劳动局、建设局协调,委托南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款核算。证据十一《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2012年12月21日NO0066116现金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签单》、《预算费发票》、《结算编制总说明》、《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一工程》结算价表、《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二工程》结算价表、《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工程》结算价表、《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工程》结算价表、《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三工程》结算价表、《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结算价表,证明原告因委托核算工程造价、支付核算费11606元,原告承接已完成的各项工程,经核算工程结算总款为3868693.46元(《结算编制总说明》第六、七、八、九项未包括费用除外)。证据十二周建华《请求书》,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原告租用他人排栅无法拆除造成排栅损坏被迫赔偿114000元。证据十三《亚东工地仓库二基础变更》、《亚东工地仓库二、一、车间一、二承台基础超深》确认书、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变更联系单、桩基础偏位补偿方案、孔桩位图纸,证明原告已完工、但未列入结算价表的工程量之工程款为144550元。证据十四《亚东工程停工怠工工资表》,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致原告无端被迫继续支付员工窝工工资,致原告损失1204200元。证据十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2013年1月28日、1月29日《证明》,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致原告被迫向银行贷款发放员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原告为此每月损失贷款利息15803.86元,至2013年5月共计支付利息174519.52元。证据十六《钢筋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7份,证明原告工程于阶段完工时均已由被告确认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都是合同所应有之义,对证据4、5没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进行,对证据8、9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对证据11三性不予确认,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重估。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3有叶月洪签名的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6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第一项:中一公司在2014年做的鉴定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违法采用了广东省的定额标准,因此所做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在2017年应法院要求,中一公司重新出具了对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我们同样对中一公司于今年出具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等下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仍然用350多万的工程款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的;第二项:我方认为我们已足额的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且按原告要求要按4倍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项:到现在我们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该差旅费的支付是原告自身解决纠纷支付的费用,不应该算到工程款的结算;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科目及范畴,这个该如何承担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五、六:我们没有看到相关证据以及所谓的损失也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七: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之说;第八项:我们强调因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工程款领取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程款的领取应当是修复且验收合格以后具备工程款的请求条件,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以后才具备工程款请求的条件。另外,原告欠交电费3230元、水费5335.20元,合8565.20元,因水电费户头是我公司的,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现在要求原告给付我公司水电费8565.20元,有单据为凭。被告提供了以下5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支付原告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共支付了195万元的事实。3、垫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7802.6元的事实。4、工程款预算清单,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确定涉案工程总工程预算,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造价的计算依据。5、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双方已约定涉案工程建设方案,原告擅自修改图纸,至涉案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6、有关的水电费单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供的图纸没有我方的签名。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陈金柱与被告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建造工程。(不包含厂房、仓库主体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二、工程地点为南雄市珠玑精细化工园区。三、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设计图纸所要求的施工项目。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模板、包施工安全等,实行全包干的方式发包。五、工程期限:1、本合同总工期为六个月(不包含春节及节假日共1个月)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9日,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6月9日。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作相应顺延。(1)设计范围内重大设计变更;(2)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情况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六、工程价款:工程总价:人民币伍佰柒拾壹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5714240元)。1、生产车间一:建筑占地面积1152平方米,造价单价550元每平方米,总计人民币633600元。2、生产车间二:建筑占地面积2916平方米,造价单价440元每平方米,总计人民币1283040元。3、生产车间三:建筑占地面积1296平方米,造价单价500元每平方米,总计人民币648000元。4、仓库一:建筑占地面积747平方米,造价单价570元每平方米,总计人民币425790元。5、仓库二:建筑占地面积1155平方米,造价单价470元每平方米,总计人民币542850元。6、办公室综合楼:建筑面积2536平方米,造价单价860每平方米,总计人民币2180960元。7、补充说明:因生产车间二和车间三有夹层,根据双方协商按面积均价每平方补人民币300元,面积共计643.2平方米×300=192960元,完工即付款。七、付款方式:(一)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押金款,即人民币伍拾万元。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按比例分两次返还给乙方。(二)、工程款的支付与合同信用金的返还:1、工程施工后,若乙方的工程进度完成地下基础至正负00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总价款的25%即人民币1428560元,同时甲方需向乙方返还50%的合同信用金,即人民币250000元。2、当工程进度为车间、仓库完成柱体天沟、办公楼完成主框架时,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857136元。3、当工程进度完成砖体、铝合金窗、批荡时,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总价款的25%,即人民币1428560元;同时返还给乙方50%的合同信用金即人民币250000元。4、当工程进度完成墙砖、地面及地砖时,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1142848元。5、当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结束后,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571424元。6、余留的5%的工程款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即刻支付。即人民币285712元。7、每项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甲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三)特别约定:(1)乙方进场施工,施工人员必须到园区管理委员会登记,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负并负责质保资料和安全资料的费用。(2)乙方必须按图施工,若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更改,须经甲方现场负责人及工程监理签字同意后方可施工,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双方另议。(3)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围栏设施及负责安全保卫。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4)做好地下管线及临近建筑物的保护工程。(5)工程施工的水泥用品牌,标号;(6)每一道工序完成须经甲方现场负责人及工程监理签字,方可实施下道工序。(7)同一栋厂房和仓库的天沟须一次性成型。浇注的水泥保养:浇水每日必须五次以上。(8)楼面模板的保养期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时间。立柱误差按建筑法规定标准执行。(9)整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10)若在施工过程中,要根据施工区内地质实际状况若没有压柱的基础,将按独立基础施工。乙方根据甲方设计的独立基础图样,以±00以下2.5米深度为标准,如果超过这个深度,甲方只付给乙方超深部分的材料费,人工、机构费由乙方自行负责。(15)办公楼、工程装修、大堂地砖(等所有室内瓷砖)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场地内地面找平在±20分分范围内属乙方施工范围。(17)预算中已含预算包干费、故水、电门安装等小修小补发球乙方施工范围。(18)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责任,由乙方负全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2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收齐施工款当日将机械、设备撤离现场,并清理好现场。保证施工场地清洁,交工前达到所需要求。(21)乙方应文明施工限制约束施工人员的不良行为,若因不良行为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22)在双方约定的完成工期之内,总工程款不随市场材料价格的涨、跌而变动。(23)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八、工程验收1、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说明和操作规程精心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乙方购买的材料必须书面由甲方确认样品,乙方必须按甲方确认后的样品购买材料按图施工。2、隐蔽漏算工程在施工前24小时乙方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如验收不及格,乙方应返工至及格,再会同有关部门重新验收。联同有关部门到现场共同按照施工图进行检查,并当时在隐蔽二程验收单上签名作工程竣工验收依据,经检查符合施工图及验收规范要求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3、厂房、仓库钢构部分由甲方委托第三方承建,届时由甲方出具钢结构检测报告及原材料检测报给乙方,列入乙方整个主体工程进行统一验收,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不承担钢构部分施工质量。4、乙方在工程竣工后五天内,应将工程技术资料送甲方审查,取得同意验收意见后,乙方才向甲方提出书面交工验收通知。由乙方确定交工验收日期,通知甲方在7天内共同进行工程(初验)验收。(如果乙方提出工程总检,则甲方必须在7天内协助乙方进行总检,否则工程总检当作顺利通过,一切后果由甲方负全责。5、单项工程验收由乙方电话或者短信通知验收工作人员,为了保证施工进度,甲方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必须当日验收。6、整个工程由甲方结合合同条款的合约验收时,则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工程若未通过验收,引起争议时,请求第三方验收,第三方验收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九、验收标准本工程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甲方材料确认的依据为依据,参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没有国家标准的,则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十、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利和义务指派工地代表,负责协调甲方的相关事宜,在工程改选过程中此指派人员的所有签名视为甲方行为,甲方保证工地具备正常的设工条件。(1)负责本工程的监督,积极协调施工配合关系。协助提供有利施工的现场条件。(2)负责对乙方进度、安装质量、安全保护、综合管理的监督。审核工程进度表。(3)负责对图纸、方案的审核、确认,负责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配套工程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设计图纸变更签证,工程中间验收和其他必要的签证。(4)负责竣工验收工作,在收到乙方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天内组织验收。2、乙方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设计图施工,质量技术指标符合工程的各类标准和规范要求。(2)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3)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施工总进度试计划,材料进场计划,开竣工通知书等,及时送甲方。(4)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并准备竣工技术图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应满足甲方要求。(5)组织有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明确现场技术及施工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得随意变动。十一、违约责任甲方责任:(1)由于甲方造成设计变更、设计错误中途停工缓建等甲方给予工期顺延。(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整项工程停工的,耽误的时间超7天的,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由于甲方不按工程进度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0.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3)工程未交工验收前,甲方提前使用造成建筑物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2、乙方责任:(1)由于人员调配不当或管理不善而引起的离工停工工程未能按期交付甲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0.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或出现质量事故属于乙方责任,乙方无偿返工及修理,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费用由乙方自理。(3)由于生产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人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自理。(4)属于乙方主要原因引至全面停工累计超过15天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结算本工程竣工工程款后,乙方必须退场,保证甲方新的工程班子进场施工。十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验收日起内1年。2、在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派人维修,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派人维修,甲方可委托他人维修,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十三、1、合同签订生效后,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情况外,甲乙双方不得无故变更或解除。2、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十四、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五、其他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未尽事宜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花都区十六、附则其他本合同未言明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合同附件:(1)全部施工图纸;(2)施工图预算;上述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涉案被告的建筑工程项目,原由原告陈金柱与案外人谭华民二人合伙承包承建,2012年6月6日,谭华民退出合伙。2012年9月26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与被告因为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因此停工,直至现在,涉案工程现在成为了烂尾楼。当时停工后,在南雄市工业园园区管理处有关人员的见证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月洪与原告陈金柱签订《南雄市工业园亚东工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南雄市工业园亚东工地工程因双方工程纠纷,经双方协商,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亚东工地工程量经过市政公司、劳动局、建设局和甲方、乙方技术人员于2012年9月26日9时至2012年9月29日18时在亚东工地确定工程量。若甲方和乙方任何一方未在约定时间到施工现场,逾期一天罚款壹万元人民币。2、确定工程量后,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10月9日9时至10月11日18时在亚东工地确定工程结算总价。若甲方和乙方任何一方人员在约定时间未到施工现场,逾期一天罚款壹万元人民币。3、乙方在结清亚东工地所有工程款后,乙方于十个日历天内完成亚东工地的清场。若乙方逾期一天,罚款壹万元人民币,并且乙方滞留在亚东工地内的所有设施和材料由甲方自行处理。4、甲方在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后,乙方在十五个日历内必须付清亚东工地所有工人和材料商的工程款。若出现工人和材料商向业主追讨债款的情况,经园区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核查属实,则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具体如下:双方确认南雄市珠玑工业园亚东工地工程量确认补充说明: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仓库一、仓库二等五幢工程砼柱浇注高度已确认,另已预埋柱顶钢筋40d。办公楼主体框架除天面水池外已全面完成;首层砌体已完成、二层6-8轴/A-E轴已完成2/3工程量;首层地面已回填夯实,已浇地面垫层。另各层楼面、天面已安装预埋电线管线。天面小主柱钢筋已预埋。外架脚手架已完成。车间一砼柱已浇至天沟梁底,地梁至第一道圈梁高度砖已砌完,脚手架已全部完工(包括内、外架),室内地坪已回填夯实,未浇垫层。2012年03月01日与2011年12月29日设计变更中可看出有5条柱基变更为管柱承台,但未见基础埋深,无法确定相关联的工程量。车间二:2-6轴/C轴混凝土柱已浇捣至6.00m,2-6轴/B轴混凝土柱已浇捣至8.09m,1轴、8轴(共11根)混凝土柱已浇捣9.70m,A轴、D轴混凝土柱已浇捣至8.09m;B-C轴首层墙体已完成,其余墙体第二道梁以下已完成(扣除8轴/A-B轴第一道梁至第二道梁间墙体、夹层内墙);脚手架按相应完成进度搭设。图纸为管柱基础。车间三:1-6轴/A-B轴混凝土已浇捣至8.05m,1/A轴、2/A轴-A轴混凝土柱已浇捣至9.40m,7-8轴/A-B轴混凝土已浇捣至三层楼面;1-7轴二道圈梁以下墙体已完成,7-8轴/A-B轴三层以下墙体已完成,8轴A-B轴三层墙体已完成,脚手架按相应完成进度搭设,图纸上全部为人工挖孔桩基础。仓库一:A、D轴混凝土柱已浇捣至5.2m,B、C轴混凝土柱已浇捣至6.5m,第一道圈梁以下砌体已完成;脚手架按相应完成进度搭设。图纸上基础平面6个人工挖孔桩,16个管桩承台。仓库二:A、C轴混凝土柱已浇捣至5.5m,1/B轴、8/B轴混凝土柱已浇捣至7.3m,1、8-1/A轴、1、8-1/B轴混凝土柱已浇捣至6.7m;第一道圈梁以下砌体已完成,1、8轴取消窗户,已砌筑;脚手架按相应完成进度搭设。图纸上基础平面13个人工挖孔桩,9个管桩承台。原告提供的证据《亚东工地仓库二基础变更》、《亚东工地仓库二、一、车间一、二承台基础超深》确认书、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变更联系单、桩基础偏位补偿方案、孔桩位图纸,这部分属隐蔽工程,且被告已确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35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1100000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8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200000元给原告。合计支付了工程款共1950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钢筋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的“刘景松”签名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钢筋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的“刘景松”签名不是刘景松本人所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及其附件有异议,认为该机构不具有资质,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造价重新评估。原告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本院原审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5月9日,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韶中一工字(2014)045号】,该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按含利润的涉案项目已完工工程部分造价3533220.23元,不含利润的造价为3393103.92元。该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没有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单价计价,而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定额标准来计价。2017年2月16日,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韶关中一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结果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价,这不合理,向我院申请按双方约定计价标准对原告承建的厂方、仓库、办公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重新鉴定。2017年2月24日,我院安排、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释明及质证。2017年3月1日,我院委托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化工园工程《鉴定意见书》【(2017)022号】,鉴定结果: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已完成部分及签证部分的金额为:2716807.63元。上述二案并案开庭审理时,本案原、被告对此(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原、被告庭前均未提出异议及申请鉴定机构到庭说明)。庭后本院根据被告二次(开庭时和开庭后)提出的异议先后二次要求鉴定机构书面解答说明,鉴定机构“中一”已先后二次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的相关解答说明,本院均已将解答说明送达给了原、被告。因原、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外,2014年12月23日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陈金柱,要求判令陈金柱:1、立即撤离原告工地;2、判令陈金柱赔偿因其不合格施工导致的返工修复费用(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评定为准),暂定为300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金柱承担。2014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5)年韶雄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受理后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陈金柱承建亚东公司的厂房、仓库、办公综合楼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我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陈金柱承建的涉案厂房、仓库、办公综合楼(均未完工,现已经停建)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015年7月20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了《亚东化工厂房质量查验被告》,报告结论为:1、涉案工程梁、柱、施工缝、雨蓬、楼梯等出现蜂窝、麻面。裂缝、胀模、露筋现象。柱子上下节连接部位严重,不符合《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要求;2、涉案工程楼板部分厚度、雨蓬板厚度、楼梯板厚度、牛腿高度、过梁尺寸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因为涉案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单位(被告)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存在工程质量的涉案建筑设计一套修复方案。本院委托韶关中院摇珠确定了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为修复方案设计单位。因“鸿宇”公司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工程质量问题做进一步的补充鉴定,而做补充质量鉴定的鉴定费用需要40万元,被告不愿意预交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补充鉴定。之后,被告又书面提出异议,对韶关中院摇珠确定的工程修复设计单位“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资质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不在广东省高院的鉴定名册内,要求要在鉴定名册内来选定设计单位。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跟韶关中院有关人员进行了联系,韶关中院有关工作人员告知本院:“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确实不在省高院的鉴定名册内,但韶关中院审委会已讨论确定了该公司有司法鉴定资质,并且中院已按程序上报到省高院。基于这些考虑,本院采纳了被告的异议意见,即重新委托韶关中院在省高院鉴定名册内摇珠确定工程修复方案设计单位,但韶关中院书面回复我院,暂无中介机构受理此委托,退回委托资料给本院(详见《广东省韶关市两级法院申请司法委托审批表》。因被告自己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工程修复方案设计单位,导致工程修复方案设计一事迟迟无法进行,直到现在(详见本院“法律释明笔录”)。2016年12月5日,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其作为原告的(2015)年韶雄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撤回“判令被告(陈金柱)赔偿因其不合格施工导致的返工修复费用”。因此,本案涉案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的修复方案设计及往后拟还要对修复方案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的这些程序都均无需进行。对于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陈金柱的(2015)年韶雄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本院将另行裁判处理。原告欠缴被告建筑工地电费3230元、水费5335.20元,合计8565.20元,有有关单据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情况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法》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对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是不能承揽工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更是明确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陈金柱在承建上述工程时没有取得任何等级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因此,本案中他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任何一方都不能再依合同内容主张权利。原告承建被告的涉案建筑工程项目,虽然没有竣工,更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但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投入了一些资金并且也完成了部分建筑工程,而对这些已经完成了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又有第三方机构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另外,定纷止争平息矛盾,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又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将予以考虑,但原告欠缴被告建筑工地的水电费共8565.20元应从中予以减除。关于涉案的工程造价,因本院先后二次委托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也就产生二份鉴定意见,即2014年5月9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韶中一工字(2014)045号】和2017年3月24日的《鉴定意见书》【(2017)022号】。因为前一份鉴定意见没有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单价计价,而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定额标准来计价,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后一份鉴定意见,在重审开庭时原、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原、被告庭前均未提出异议及申请鉴定机构到庭说明),庭后本院根据被告二次(开庭时和开庭后)提出的异议先后二次要求鉴定机构书面解答说明,鉴定机构已先后二次对异议进行了书面的相关解答说明,本院均已将解答说明送达给了原、被告。因原、被告对后一份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述无效合同的签定,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无效合同的签定、实施导致各自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工地留守工人工资、所欠工程款利息、窝工(停工)的工资、排栅损失费等等,这些诉讼请求均属于损失的范畴,因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对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雄市亚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涉案建筑工程款人民币758242.43元(第二次评估价2716807.63-已付工程款1950000.00-欠缴的水电费8565.2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原告负担27850元,由被告负担751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40元及预算费11606元,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次鉴定费5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7000元,合计10464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3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亿祥人民陪审员  李雨英人民陪审员  叶常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