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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026汪家彩与王新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家彩,王新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026号申请执行人:汪家彩,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新善,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汪家彩与被执行人王新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李建忠、李秀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启斌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现不在家居住,其常年在外地务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