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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居文国与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文国,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870号原告:居文国,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仁,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居文国与被告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被告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文国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43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至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若干,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0439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暂时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04397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致原告诉讼。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漆款104397元未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居文国支付油漆款1043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