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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053号原告:王金凤,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永城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仲荣,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023000010565。负责人:衡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叶挺***号。组织机构代码:67981940-9。负责人:成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金凤与被告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应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仲荣、被告人民财险宝应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瘢痕再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50000元(对治疗腰椎、颈椎受损、牙齿松动、牙体缺损、××状保留诉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682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仲荣驾驶苏K×××××轿车,在永××××路法院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仲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部有一伤口、面部擦伤、牙齿松动、牙体缺损、冠折、若牙髓坏死行根管治疗及冠修复等病状,并造成腰椎、颈椎受××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仲荣支付部分费用,下余费用拒不支付。经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宝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仲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投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款11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宝应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事故真实及没有拒赔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事故真实没有拒赔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金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金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凤的基本情况,其是本案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6年7月19日17时15分,在永城市欧亚路法院门口,被告仲荣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步行的王金凤撞伤;(2)本次事故仲荣负全部责任,王金凤无责任。3、被告仲荣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仲荣是本案适格主体;(2)肇事车辆已经合法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5、××例2页,证明原告王金凤因本次事故住院112天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额部伤口、面部擦伤、牙齿松动、牙体缺损、冠折、若牙髓坏死行根管治疗及冠修复等病状,并造成腰椎、颈椎受伤。6、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附每日清单)及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070.38元,门诊费81.41元。7、商都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王金凤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面遗留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瘢痕长度约为3.3cm,需要整形美容治疗费用50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鉴定花费1300元。9、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凤和张明明是夫妻关系。10、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凤在2015年3月17日生育儿子张浩轩,是原告王金凤的被抚养人。11、2013年6月12日原告王金凤与郑州金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永城东方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凤在永城市东城区时代城购置商品房一套并在此房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12、2017年1月17日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9月19日金鑫物业收费收据、2015年12月2日金鑫物业收费收据及2016年10月13日金鑫物业收费收据、2015年5月25日电费使用收费收据及2017年1月20日水费收据各一份(2015年5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水费),证明(1)原告王金凤、张明明夫妇自2015年3月份以来在永城市东城区时代城美景小区居住生活至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13、2017年1月17日永城市东城区园美彩妆美甲店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王金凤从2014年在其店中从事化妆老师一职至今;(2)原告王金凤平均月工资3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9日扣发其工资13200元;(3)原告王金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14、永城市东城区园美彩妆美甲店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凤工作单位事实存在。15、2016年12月10日苏州邦乐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凤的丈夫张明明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26700元。16、王志文居民户口本5页,证明(1)王志文和屈贵侠是夫妻关系;(2)王志文和原告王金凤是父女关系;(3)王志文、屈贵侠是原告的被扶养人。17、屈贵侠房产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王志文和屈贵侠夫妻在东城区××山路××路北居住,是城镇居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8、永城市演集镇欧亚居委会证明一份及王志文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合计7页,证明王志文从2011年在永城市芒山路东欧亚路北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9、永城市双桥镇小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王志文生育四个子女,其中王蒙是未成年人。20、照片7张,证明原告王金凤伤势情况。2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45元。被告仲荣、人民财险宝应支公司、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宝应支公司对原告王金凤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待其公司审核后决定是否申请对医疗费必要性和合理性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而且原告的伤情对其劳动力不产生影响,构不成伤残,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下降,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证据13-14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和个税缴纳证明,还有工资发放记录等关键性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张明明的收入情况以及请假照顾原告的事实,不能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质证意见同证据10。对证据18-19不予认可。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对原告王金凤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为:对证据6,门诊费用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住院费用总发票应当扣除其中的其他收入项目69.55元,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仲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5-6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且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花费及其他收入项目69.55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人民财险宝应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鉴定结果的认可;对证据10-11,16-19,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没有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故原告要求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12,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证13-14,因原告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和个税缴纳证明,还有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对证据15,张明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和个税缴纳证明,还有工资发放记录等关键性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1,根据原告王金凤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12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9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仲荣驾驶苏K×××××轿车,在永××××路法院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步行的原告王金凤,造成原告王金凤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仲荣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凤无责任。原告王金凤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部有一伤口、面部擦伤、牙齿松动、牙体缺损、冠折、若牙髓坏死行根管治疗及冠修复等病状,并造成腰椎、颈椎受××状。住院112天,花费门诊费81.41元,医疗费23070.38元,支出交通费112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王金凤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金凤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整形美容治疗费用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金凤自2015年3月份以来在永城市东城区时代城美景小区居住生活至今,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原告王金凤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1、肇事苏K×××××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仲荣,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宝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70.0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被告仲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仲荣驾驶苏K×××××轿车将步行的原告王金凤碰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仲荣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凤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王金凤要求被告仲荣在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金凤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151.79元(23070.38元+81.41元=23151.79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7847.84元(70.07元/天×112天=78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80元/天×112天=8960元),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1120元),误工费12610.01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482元/年÷365天×151天=10580.57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年×20年×10%=511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王金凤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7261.64元。鉴于肇事苏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47.84元,误工费12610.01元,交通费1120元共计87729.85元。被告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凤医疗费131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营养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8231.79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仲荣赔偿。原告王金凤收到被告仲荣垫付款11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宝应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仲荣。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据。而本案中原告王金凤系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并未造致原告王金凤劳动能力丧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苏K×××××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877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231.79元(其中11000元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仲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仲荣赔偿原告王金凤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金凤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王金凤负担1020元,被告仲荣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靳越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