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海涛与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涛,刘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511号原告:汪海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刘存,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汪海涛与被告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涛、被告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涛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月息1.5%,到2015年5月以前结清本息。因被告迟迟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0400元。刘存辩称,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1.5%。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刘存向汪海涛借款50000元,至2013年5月1日,刘存已还清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刘存重新给汪海涛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一分五,于2015年五月份前结清,逾期利息加倍。2011年5月18日,刘存向汪海涛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5月18日,刘存还清了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刘存重新给汪海涛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一分五,于2015年五月份前结清,逾期利息加倍。但以上两笔借款,刘存至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海涛与刘存就两笔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逾期利息加倍的规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0000元×1.5%×24=18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为50000元×2%×24=24000元。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00000元×1.5%×23.5=3525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为100000元×2%×24=48000元。综上,刘存尚欠汪海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5250元,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偿还原告汪海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5250元,合计27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8元,由原告汪海涛负担148元,由被告刘存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文 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