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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民终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甘桂春、甘桂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桂春,甘桂蔚,广西南宁顺隆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韦惠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民终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桂春,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桂蔚,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顺隆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灵路56号2栋308��。法定代表人:卢彬,该公司工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权,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惠红,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顺隆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农贸公司)、韦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桂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许、马红燕,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军、莫书权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桂春、甘桂蔚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退还上诉人团购费50400元整,且被上诉人韦惠红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710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2015年10月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在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交付租金共计454617元,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向上诉人分别出具了租金收款收据共3张:共计金额:404217元,团购费收据两张共计50400元,所有支付款项的付款刑具收据,增在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经营场所内完成且该费用也得到经手人韦惠红的认可,并且该笔费用是由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的业务员带领下刷卡支付,并承诺该笔费用也将用于租金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笔费用是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的租金的一部分。两张团购费的收据是盖有广西格力装饰有限公司公章,但由其工作人员向解释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行为。而一审法院不考虑案件实际事实的发生,错误引用法律,驳回上诉人部分申请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惠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向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退还商铺租金74217元;2.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向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退还团购费50400元,被上诉人韦惠红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韦惠红向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赔偿经济损失13600元;4.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韦惠红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为承租位于南宁市友爱北路秀厢商业城沿街商铺25、26、27号铺面与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达成口头约定:两上诉人先交租金,顺隆农贸公司再与两上诉人签订租期为20年的铺面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将约定具体的商铺交付时间及其权利义务。2016年10月12日,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分别通过随行付POS机向商户名称为“格力”的刷卡支付16200元、34200元,格力公司出具两份收据,收据上分别载明“兹收到甘桂春交来友爱路秀厢商业城商铺25号铺面团购费16200元,此款不能退。”“兹收到甘桂蔚交来友爱路秀厢商业城商铺26、27号铺面团购费34200元,此款不能退”。两份收据在加盖格力公司印章的同时,要收款人一栏均注明“韦惠红”。2015年10月13日至16日期间,两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刷卡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向上诉人甘桂春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收到甘桂春支付友爱北路秀厢商业城沿街商铺25号铺面50%的租金129927元。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隆农贸公司向上诉人甘桂蔚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表明收到甘桂蔚支付友爱北路秀厢商业城沿街商铺26号铺面50%的租金129927元、27号铺面50%的租金144363元。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与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秀厢商业城租赁款退还客户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因甘桂春、甘桂蔚自身原因,提出不再租赁南宁市龙爱北路秀厢商业城沿街商铺25、26、27号铺面,并提出退还已交商铺租金,顺隆农贸公司核实具体情况后,同意分批退还租金共404217元。具体退款日期如下:1.2016年1月5日退还甘桂春129927元;2.2016年1月11日退还甘桂蔚129927元;3.2016年1月19日退还甘桂蔚144363元。另查明:广西格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并未工商登记注册。2016年4月11日,甘桂春、甘桂蔚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庭审中,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与顺隆农贸公司确认:顺隆农贸公司已将甘桂春所交的租金129927元全部退还,甘桂蔚所交的租金274290元只剩余74217元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与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达成的《确认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确认函》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金的问题。两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已将甘桂春所交的租金129927元全部退还,尚拖欠甘桂蔚剩余租金74217元未退还,庭审中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表示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甘桂��诉请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退还租金74217元,一审法院支持。关于团购费的问题。两上诉人称已向格力公司支付团购费50400元,且支付团购费的场所就在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的临时经营场所内,现格力公司未工商登记注册,两上诉人也不愿租赁铺面,故顺隆农贸公司应在退还两上诉人所交租金的同时,将团购费一并退还给两上诉人。因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顺隆农贸公司收取或委托格力公司收取了两上诉人的团购费,而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退还团购费50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团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韦惠红就该款与顺隆农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丧失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两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经济损失是指两上诉人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函》中并未约定如顺隆农贸公司逾期退还租金,需赔偿两上诉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且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误工费的数额以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因此,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韦惠红支付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顺隆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甘桂蔚退还商铺租金74217元;二.驳回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计1532元(两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负担709元,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顺隆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所交50400元团购费系顺隆农贸公司收取。顺隆农贸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顺隆农贸公司的销售部并没有设置收取团购费的部门或者机构,证人所陈述的上诉人在顺隆农贸公司的售楼部内交了团购费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周某陈述与上诉人是一面之交,关于团购费是上诉人去交款后告诉其是团购费,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所交的团购费就是顺隆农贸公司收取了,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顺隆农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甘桂春、甘桂蔚认为其所交的两笔团购费是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所收取,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不能证实团购费就是由顺隆农贸公司收取,其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团购费的问题。甘桂春、甘桂蔚认为其所交的两笔团购费共计50400元是顺隆农贸公司所收取,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不能证实团购费就是由顺隆农贸公司收取,故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顺隆农贸公司退还团购费50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要求顺隆农贸公司退���团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韦惠红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丧失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甘桂春、甘桂蔚诉请顺隆农贸公司、韦惠红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甘桂春、甘桂蔚与顺隆农贸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秀厢商业城租赁款退还客户确认函》中只对退款日期及退款金额共计404217元有写明,并没未就上诉人需委托律师代理而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甘桂春、甘桂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伟审判员  玉 萍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符贵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