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0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建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922号原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号10-6、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73087M。法定代表人:周世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影,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被告: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89号8-1,组织机构代码77489308-4。法定代表人:李建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唐,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被告:李焰,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被告:郭雁,女,汉族,1964年1月1日生。被告:江涛,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生。被告:肖琳,女,汉族,1969年5月19日生。原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诉被告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公司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影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顺公司、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同顺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为其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代偿的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合计2255629.38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以及上述代偿金额产生的利息67775.33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分段计算)直至上述被告付清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之日止,利率计算标准为贷款利率7.8%上浮50%;2.由被告同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38344.4元;3.由被告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对被告同顺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肖琳提供的抵押物(115房地证2014字26417号,位于重庆市××区××大道西××单元5-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同顺公司向案外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贷款20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同顺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还与被告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对原告为被告同顺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同顺公司未能向银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同顺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2255629.3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同顺公司、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同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建北支贷字第2207号),约定被告同顺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被告同顺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同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同顺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建北支贷字第2207号)项下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同顺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3日内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并按贷款方发放贷款时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若被告同顺公司造成原告代偿债务的,除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外,还应按代偿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又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同顺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建北支贷字第2207号)项下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被告同顺公司、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就原告为被告同顺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建北支贷字第2207号)项下债务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两年。被告同顺公司、肖琳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琳向被告同顺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区××大道西××单元5-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11月8日,被告肖琳到房屋登记部门就其位于重庆市××区××大道西××单元5-1的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案外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向被告同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同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同顺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其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代偿被告同顺公司的欠息金额55397.26元,2016年3月21日代偿被告同顺公司的欠息金额106960.37元,2016年8月10日代偿被告同顺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欠息金额63497.22元,2016年8月15日代偿被告同顺公司的欠息金额29774.53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同顺公司代偿的本息合计为2255629.3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同顺公司代偿贷款之后,六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过清偿代偿款的义务。原告通过电话和上门的方式多次向六被告进行催收,均未果,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六被告。另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明确,截止2016年10月28日,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为66123.87元。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业务联系单、担保业务逾期(垫款)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与被告同顺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同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按约向被告同顺公司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同顺公司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同顺公司向银行还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同顺公司追偿该代偿款。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同顺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3日内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并按贷款方发放贷款时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因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同顺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同顺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本息2255629.38元并按照《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同顺公司造成原告代偿债务的,除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外,还应按代偿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同顺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255629.38元,该金额的15%为33834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33834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琳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重庆市××区××大道西××单元5-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肖琳名下的重庆市××区××大道西××单元5-1的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同顺公司、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55629.3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8日,利息为66123.87元,之后的利息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38344.4元;三、被告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就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琳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43号13幢1单元5-1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93元,由被告重庆同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建唐、李焰、郭雁、江涛、肖琳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六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