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大鹏与郭永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鹏,郭永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鹏,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窑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兵,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兰(系郭永兵之妻),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肖家坳路*号。上诉人李大鹏因与被上诉人郭永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郭永兵投资10万元,并为泵车投保,符合合伙特征。案外人刘烈兵也证明有合伙事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清。案卷中未见合议笔录,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退还李大鹏。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