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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宜兴市太隔化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太隔化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宜兴市荆溪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660-8。法定代表人刘赛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宜兴市太隔化剂有限公司,所在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太隔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隔公司)强制执行宜环罚[2016]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宜环罚[2016]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太隔公司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经宜兴市环境监测站现场监测,在厂界外下风3个废气监测点,苯酚类化合物浓度数据分别为:1#0.278mg/L、2#0.252mg/L、3#0.238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太隔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同月26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太隔公司送达。因太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太隔公司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6]1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逢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