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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张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张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高新区。代表人:王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延华,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海,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雨,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张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李魁钧,张喜海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7年2月8日前的贷款本息合计38135.64元(本金34015.16元、利息475.11元、罚息3645.37元);同时按同等利率偿还2017年2月8日后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行基准利率上浮动20%;为保障被告按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丰满区华山小区3号楼15-16号网点)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如约于2011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38135.64元(本金34015.16元、利息475.11元、罚息3645.3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张喜海辩称: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羁押吉林市看守所,因追讨欠款无果涉嫌非法拘禁被判无期,被告在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是二次借款,之前的信誉一直很好,被告代理人查询了还款记录,被告在2014年2月1日起才开始没有还款。被告不是主观故意不还钱,而是已经被刑拘,张喜海还有另一个民事纠纷在丰满法院,把张喜海2套房产1台车都拿走了,包括用于在中国银行吉林分行贷款的门市。被告代理人告诉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张喜海被刑拘,同时还有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如果能够和解会第一时间还钱。2016年5月25日被告代理人还清本金33万余元,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告诉我产生了罚息3万多元,我已经无力偿还了。张喜海出事时现金留了不到2万,民事纠纷赔了62万元,62万元是我向亲属借来的。被告代理人的母亲已经和张喜海离婚,没有义务替父亲偿还债务,之前民事官司结束后我将父亲的房子变卖,还给了中国银行33万元。被告认为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得知被告被刑拘后,应该和张喜海了解情况,被告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不应该产生这么多的罚息,我希望能够减免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张喜海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为张喜海提供贷款50万元,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2011年9月5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向张喜海发放贷款50万元。张喜海用其名下坐落于丰满区华山小区2号楼35号15-16轴网点,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1166**号的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吉林市房他证丰字第TX400040**号。贷款逾期,张喜海未按时还款,拖欠贷款本金34015.16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利息475.11元及罚息3645.37元,本息共计38135.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贷款申请表、审批表、个人抵押循环借款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张喜海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土地证书、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单、张喜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复印件、银行借款借据存根、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张喜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本金34015.16元及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2月8日利息475.11元及罚息3645.37元;2017年2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34015.16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2017年2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以34015.16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被告张喜海名下的坐落于丰满区华山小区2号楼35号15-16轴网点,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1166**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张喜海负担。如果被告张喜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