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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安平与刘树明、刘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平,刘树明,刘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平,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明,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审被告:刘彦,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珠林村珠下组**号。上诉人刘安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安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即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属债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又均为湖北省人,为方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昌吉市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安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安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辉审 判 员  董 蕾代理审判员  李向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迪达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