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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来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来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来平,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8月、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来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彭来平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教工宿舍第三幢甲单元楼下,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元的软中华香烟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价值人民币665元的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5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魏某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来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来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三百二十九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居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