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与吴保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吴保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239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龙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仕钧,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恒,钟玉田,均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红,女,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以下简称“隆安制品厂”)诉被告吴保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保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安制品厂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离开原告处后至今未回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0月11日即解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50元/月,仲裁委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82.81元没有依据,被告的各项工厂补助均应以135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由于本案中被告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37448.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隆安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蓬江劳人仲字【2016】0132号《仲裁裁决书》;2、快递签收单、签收截图。被告吴保红书面答辩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故被告的工资基数应为2705.40元/月。被告对蓬江劳人仲字【2016】0132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并依法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37448.39元,并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吴保红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3、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4、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被告身份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保红是原告隆安制品厂员工,岗位为普通生产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为计时工资1350元/月,双方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吴保红于2015年8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在隆安制品厂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诊治,于同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5年10月29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6〕A411号),认定吴保红2015年8月30日右食指所受的部分缺如、骨折为工伤;2015年12月21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江劳鉴蓬〔2015〕411号),鉴定吴保红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2016年3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江劳鉴复〔2016〕31号),鉴定吴保红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2017年1月11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粤劳鉴再字〔2017〕0063号),鉴定吴保红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吴保红受伤后没有再回隆安制品厂上班。2015年12月25日,吴保红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隆安制品厂支付:1、医疗费152.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2、2015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72.1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0.70元(2870.10元/月×7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80.40元(2870.10元/月×4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0.10元;并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2017年3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吴保红与隆安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二、隆安制品厂支付吴保红工伤待遇款合计37448.39元,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包括:1、医疗费152.52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232.20元;3、停工期工资3828.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37.8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1.6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40元。三、驳回吴保红的其他仲裁请求。隆安制品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支付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或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伤残,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前提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要求双方自2015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二)关于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六十六条“……(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吴保红于2015年8月30日发生伤害事故,于2015年12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隆安制品厂未支付吴保红该期间的停工期工资,吴保红请求隆安制品厂支付其201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24日、201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50元,被告在仲裁时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10.5小时,原告则称双方未约定工作时间,上班需要考勤,但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表证明被告的出勤时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进而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折算被告的工资为1982.81元/月,故经核算,本院确认隆安制品厂应支付吴保红停工期工资3828.87元。(三)关于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2015年8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且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对此双方未有异议,故在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本院认定吴保红的工资标准为1982.81元/月,该数额低于江门市统筹地区月工资的60%即2705.40元(4509元×60%),故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以2705.4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37.80元(2705.40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1.60元(2705.40元/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40元(2705.40元/月×1)。(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费和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仲裁时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232.20元、住院伙食费770元,因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被告主张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该两项费用,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32.20元、住院伙食费770元。被告请求的医疗费152.52元,因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仲裁时已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与被告吴保红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二、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保红工伤待遇款合计37448.39元,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包括:1、医疗费152.52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232.20元;3、停工期工资3828.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37.8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1.6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40元。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隆安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