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789号原告:邹某,女,199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练非,男,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邹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非,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7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6日生下男孩赖某甲(又名邹某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6282690002485971信用卡被告赖某某刷卡消费20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赖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不牢固,且被告赖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邹某及婚生小孩不闻不问,双方从结婚至今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邹某曾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来往,无和好可能,综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赖某甲由原告邹某负责抚养,被告赖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3、共同承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赖某某承担。被告赖建雄辩称:一、被告赖某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小孩赖某甲由被告赖某某负责抚养,无需原告邹某支付抚养费,三、原告邹某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某某不认可,信用卡的透支款不是被告赖某某消费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记结婚,于2015年11月6日生下男孩赖某甲(又名邹某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原告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6282690002485971的信用卡被告赖某某透支消费款20000元。原告邹某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卡号为:6282690002485971的信用卡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消费凭证流水清单。原告邹某曾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以致���告邹某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特别是原告邹某在第一次诉请离婚未经法院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依旧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还因原告邹某离意坚决,被告赖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邹某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对小孩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小孩赖某甲由谁负担抚养由法院判决确定。原、被告婚生男孩赖某甲于2015年11月6日出生,现未满2周岁,属哺乳期内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被告赖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邹某存在上列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被告赖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赖某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小孩赖某甲由原告邹某负责抚养。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赖某某应每月支付赖某甲抚养费500元。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原告邹某诉称被告赖某某用原告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6282690002485971的信用卡透支消费20000元,但原告邹某仅向本院提供该卡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消费凭证流水清单,被告赖某某否认在此期间持卡消费,原告邹某又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消费是为家庭生活需要消费支出,仅凭上述证据本院无法判断上述消费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原、被告个人债务,因此原告邹某请求被告赖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邹某如有新证据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赖某甲(又名邹某某),由原告邹某负责抚养,被告赖某某从2017年7月起每月的25日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元直至赖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