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4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法定代表人:XX国,经理。本院在执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津01民初27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376128.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阶段,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4月2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津静公路北侧中北科技产业园一区3-WT1、中北科技产业园二区1-WT1、24-26号楼地下车库WT1至WT2、24-26号楼地下车库负101的房地产及坐落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津静公路北侧的土地。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纪建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