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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与布和德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布和德力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693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经营者:郑永福,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布和德力根,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布和德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郑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德力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布和德力根偿还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23350.00元,合计35850.00元;2、2016年12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布和德力根于2009年3月7日,经案外人李希拉、宝音额木格其担保,从原告处赊购一台濰龙牌LC24马力农用四轮车,价值14500.00元。当时给付2000.00元,尚欠1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被告及其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和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23350.00元(2009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93.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5850.00元;2016年12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布和德力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经营者郑永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布和德力根和担保人李希拉、宝音额木格其与向其经销处签订的一份购车合同书和共同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布和德力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经营者提交的被告与担保人李希拉、宝音额木格其向其共同出具的一份购车合同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和德力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23350.00元,合计3585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6年12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96.25元,由被告布和德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