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唐宏与朱锡锋、邵玉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宏,朱锡锋,邵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168-1号申请执行人唐宏,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朱锡锋,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邵玉萍,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人唐宏与被执行人朱锡锋、邵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96134元,支付执行费13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9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