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金宇、金从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金宇,金从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7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詹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支行副行长。被告:金宇,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金从炉,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被告金宇、金从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于2017年6月5日以两被告已归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并承诺今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正常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