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登国与冉瑞红重庆市琨震餐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国,冉瑞红,牟健,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087号原告:张登国,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冉瑞红,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牟健,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富康花园右侧闲置仓库,组织机构代码33963557-4。法定代表人:冉瑞红。原告张登国与被告冉瑞红,牟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被告冉瑞红、牟健到庭参加过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但被告冉瑞红、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瑞红与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2,398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冉瑞红、牟健系夫妻关系。被告冉瑞红经手向原告购买猪肉用于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经结算,被告冉瑞红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猪肉款42,398元。但该款至今未付。冉瑞红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经手人,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方现主张系其职务行为。被告冉瑞红辩称,被告冉瑞红是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猪肉欠款属实,是原告多次供货的猪肉余款累计起来形成的,但购买的猪肉是用于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该猪肉欠款应由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冉瑞红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登国人民币42,398元并附大写金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计算。另,被告冉瑞红系被告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放弃在本案中请求被告牟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冉瑞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瑞红代表公司出具了上述欠条,确认该公司尚欠原告猪肉款42,398元。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冉瑞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应予支持,该公司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欠条中的“利息”)。因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冉瑞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冉瑞红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上述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登国货款42,398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登国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重庆市锟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