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文厂与李长明、鹤壁市旭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厂,李长明,鹤壁市旭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37号原告张文厂,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李长明,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浚内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MA3X7YU98R代表人:刘徐昌,职务: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负责人:程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张文厂与被告李长明、鹤壁市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被告李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厂诉称: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李长明驾驶被告旭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上衣、手机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长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722.58元。被告李长明辩称: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其他按照主次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手续未有我公司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所诉有理有据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院外购药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旭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722.5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事故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医疗费票据12张、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23681.62元。4、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300元。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证件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张文厂现年已62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第3组证据当中第3、4份证据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发票有异议,没有付款单位和开票日期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可。对福安康的质保凭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日期不详,且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项证明的资格,不予认可。对照片有异议,不显示时间地点,与本案关联性存疑。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显示乘坐时间及乘坐人,对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中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以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准,而不应以出院后鉴定机构出具的事后意见为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被鉴定人四肋骨骨折根据最新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其不构成伤残。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李长明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旭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李长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旭达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长明为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旭达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旭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发票及福安康的质保凭证无医嘱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际从事农、牧业生产,同时,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是对劳动者的保护措施,并无公民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得从业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数、误工时间、残疾程度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系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部门所出具的意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与就诊所在地的距离,酌定为470元。被告李长明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准驾车辆的型号、所驾驶的车辆经过年检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李长明驾驶豫F×××××轻型普通货车沿快速通道自西东行驶至鹤浚快速通道国营农场一分场路口时,因观察不够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十字路口处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张文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张文厂受伤,张文厂上衣及随身携带手机在此事故中损坏。原告受伤到浚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又到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3121.6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长明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长明为豫F×××××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旭达运输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2017年5月8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长明驾驶的豫F×××××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张文厂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损失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以被告李长明承担80%为宜。原告张文厂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3121.62元;护理费11502.24元(92.76元/天×2人×47天+92.76元/天×1人×3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59.5元(95.73元/天×150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23159.55元(11696.74元×18年×11%),交通费酌定为4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492.91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总损失共计80492.91。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55491.29元。剩余15001.62元,应由被告李长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即赔偿12001.3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91.29元;(1)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1.30元;(1)被告鹤壁市旭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18元,由原告张文厂负担318元,由被告李长明、鹤壁市旭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新宇审判员  张素英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