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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敬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敬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774号罪犯马敬东,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敬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马敬东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浙杭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敬东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敬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敬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敬东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