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么新与重庆市德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么新,重庆市德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30号原告:王么新,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德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563454364H),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九曲路1号1号楼1-65。法定代表人:张德勇,经理。原告王么新诉被告重庆市德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么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君,被告德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邹其江欠付原告玻璃装修款60000元,经法院判决邹其江支付原告装修款6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邹其江与王么新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邹其江在重庆市德勇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转让给王么新等人。2015年8月24日,德勇公司签发一张收款人为王么新、出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转账支票到期后,付款人称出票人账户无资金可支付。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空头支票,应当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德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邹其江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开具的支票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在开具支票时,原告承诺不向被告追究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通知被告,本院做如下评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以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可。本院在审理王么新等人诉邹其江三案中曾向被告德勇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邹其江在德勇公司的应收款予以冻结,德勇公司也予以签收并履行了协助义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德勇公司对王么新与邹其江等人的债权债务问题知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德勇公司陈述其欠付邹其江工程款,涉案的支票是应邹其江的要求而开具给王么新。德勇公司在明知邹其江与王么新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邹其江的要求开具支票给王么新,可以认定邹其江与王么新等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德勇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德勇公司发生效力。德勇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德勇公司向债权人王么新出具支票应当认定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行为。现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兑付,因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不足以支付而被拒付,应当认定为债务清偿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债务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德勇公司向法庭举示承诺一份并据此抗辩原告不得向德勇公司追究责任。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收取重庆德勇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出2015年12月24日转账支票。本人承诺不得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为维护交易安全,票据法对空头支票行为作出了严厉的禁止性规定,对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并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不得免除。德勇公司开具的支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支票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即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日。原告要求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德勇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市德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德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么新500**元并从2016年1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重庆市德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莎 来源:百度搜索“”